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被 告 韓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63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4602號、第46889號、第53921號、第56562號、第5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秋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秋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並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錦堂」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郭錦堂」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景霆、蕭嘉信、王識貽、曹余成、田杰達、黃湘愔、呂瀚華,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訊據被告韓秋明固坦承將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不諱,惟先坦承
犯行,
嗣又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信貸廣告,對方叫「郭錦堂」,他說要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不知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就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
供認不諱,且有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申請書可查。
㈡
告訴人王景霆、蕭嘉信、王識貽、曹余成、田杰達、黃湘愔、被害人呂瀚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
等情,業經
證人王景霆、蕭嘉信、王識貽、曹余成、田杰達、黃湘愔、呂瀚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景霆提出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蕭嘉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識貽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天益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告訴人曹余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湘愔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呂瀚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亦未提供其
所稱「郭錦堂」之相關資訊或聯絡資料,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初為了要辦理信用貸款,「易借網」上面的貸款專員「郭俊堂」就主動加我LINE為好友,「郭俊堂」表示用中信帳戶辦貸款會比較好核貸,速度會比較快云云。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2、3月間,在五股區成泰路與工商路口麥當勞將中信帳戶交付給「郭俊堂」云云。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在網路LINE看到信貸廣告,我跟對方聯絡,對方叫「郭錦堂」,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要存摺等物,約於111年3、4月間他才說要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要這些東西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就其提供帳戶對象之姓名、時間、何人主動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因申辦信用貸款而提出本案帳戶資料,已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代辦業者。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不知道「郭錦堂」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什麼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辦理貸款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還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顯與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不符,你都沒有警覺有異?」答稱:「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公司跟銀行有往來,辦理比較方便」等語,足見被告亦已意識本案申請貸款之情形,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則其既未提供相關審核資料,僅憑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等節均未起疑,即與常情不符。
⒊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6年間亦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然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見對方要求其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應已對對方所陳述貸款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竟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郭錦堂」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
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4602號、第46889號、第53921號、第56562號、第56873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一併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職業為打石工,收入是1日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
犯後先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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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WH」與王識貽聯繫,佯稱:可透過伊購買天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王識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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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en程曦」與曹余成聯繫,佯稱:在「AKA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曹余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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