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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61號、第46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家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梁旭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旭學、被害人林大祐、鄭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郭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偵字第53461號《下稱第53461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2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1年4月29日合金石牌字第11100013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346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99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7號《下稱第46887號》第13頁至第20頁)。  
(六)被害人林大祐部分:
 1.被害人林大祐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第53461號卷第16頁、第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53461號卷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 
(七)告訴人梁旭學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3461號第38頁、第39頁)。
(八)被害人鄭雅云部分:
 1.被害人鄭雅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見第46887號卷第25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6887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三、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即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旭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梁旭學,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梁旭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①29,985元

②21,000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先轉入郭姵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郭姵君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5,123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2
林大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許,佯係博客來會計部、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大祐,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有重複扣款之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大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11日0時3分許
29,981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博客來人員、銀行、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鄭雅云,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格升級,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雅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