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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秦



            樊芯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197、50045、55856、442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樊芯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建秦、樊芯妤依其等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由劉建秦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樊芯妤,再由樊芯妤將該等資料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阿文」(下逕稱「阿文」)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葉芳瑜、黃姍婷、許瓅心、潘懿珍、葉芃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建秦、樊芯妤(下合稱被告等,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60號卷第64至66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44至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答辯:
(一)劉建秦部分:
      劉建秦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樊芯妤,讓她可以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阿文」使用,以賺取傭金,過程中都是樊芯妤跟「阿文」聯繫,我沒有跟「阿文」接觸,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
(二)樊芯妤部分:
   樊芯妤否認犯罪,辯稱:劉建秦因為有賺錢需要,也有在投資,剛好我在臉書得知有出借帳戶可以賺錢的管道,我把這件事告訴劉建秦,劉建秦表示他想要出借幣托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賺錢,所以我就幫他與「阿文」聯繫,並且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阿文」,這件事與我無關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的事實,被告等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第60號卷第64頁、本院金訴字第108卷第4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等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件主要的爭點為:1、本案是否為樊芯妤主動要求劉建秦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阿文」使用,以賺取傭金?2、承1如是,劉建秦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樊芯妤,再由樊芯妤將該等資料提供與「阿文」的行為,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均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依照劉建秦於審理中的證述、劉建秦與樊芯妤的LINE對話紀錄之譯文及樊芯妤與「阿文」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認定本案是樊芯妤主動向劉建秦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阿文」以賺取傭金:
      劉建秦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按111年)4月7日我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傳給樊芯妤,因為樊芯妤在3月間打電話來跟我借用幣托帳戶,所以我將我幣托帳戶及綁定幣托帳戶的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樊芯妤,讓樊芯妤出借與「阿文」做投資幣托使用,因為「阿文」使用本案帳戶的時候,需要很多驗證程序,「阿文」都是透過樊芯妤跟我說要做什麼動作,我就配合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75至77頁),與劉建秦提出與樊芯妤的LINE對話譯文顯示:111年4月7日劉建秦稱:「那我先把帳號準備好」,後續劉建秦即將幣托帳號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樊芯妤,過程中樊芯妤曾催促劉建秦提供本案帳戶的相關驗證碼,讓其可以儘快將資料傳給對方,並且要求劉建秦到華南銀行申辦約定轉帳,並於111年4月11日19時15分許向劉建秦表示:「你到底想怎麼樣阿,你要猜三小,我真的被搞得覺得很煩,你他媽的到底再衝三小,一直找我麻煩這件事情,我不應該找你幫忙,又不是我的帳號被鎖住,還需要搞成這樣嗎」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第60號卷第144、148至152、163頁),足見劉建秦上開證述有相關事證可佐,而觀之劉建秦提出與樊芯妤的LINE對話譯文,可以看到樊芯妤在劉建秦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過程中,積極催促劉建秦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並協助配合提供相關驗證碼,且曾因劉建秦對於提供資料表示質疑時,心聲不滿而謾罵劉建秦,並表示不應該找劉建秦幫忙,顯見樊芯妤比劉建秦更關心本案帳戶是否有成功出借與「阿文」使用,況樊芯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為劉建秦與「阿文」間的居中溝通者(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樊芯妤與「阿文」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2號卷(下稱偵字第46682號卷)第91至95頁】,則從主要與「阿文」接洽的人是樊芯妤,及樊芯妤向劉建秦索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積極要求劉建秦協助提供相關驗證碼之行為及態度,可以認定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確實是樊芯妤向劉建秦借來提供與「阿文」使用以賺取傭金。是樊芯妤辯稱略以:是劉建秦自己想要賺取傭金而透過其出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2、被告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阿文」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等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等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等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等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等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等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等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
 (3)樊芯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略為:我是在111年4月左右在社群軟體FACEBOOK有個不認識的人即「阿文」聯繫我,告訴我有幣托投資的需要,需要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42頁),可知樊芯妤在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阿文」時,完全不認識「阿文」,與「阿文」間並未建立任何信賴關係,而劉建秦於審理中證述表示略為:我原本綁定幣托帳戶的金融帳戶是郵局帳戶,因為郵局帳戶我比較常在使用,所以我後來將幣托帳戶改成綁定本案帳戶,因為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我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對方這樣才能降低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76至77頁),可見劉建秦在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阿文」的時候,主觀上也知道讓別人使用自己的帳戶是有危險性存在的,因為無法完全相信「阿文」會將帳戶用於何種用途,但是劉建秦與樊芯妤卻為了賺取傭金,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用途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阿文」,顯見其等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阿文」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劉建秦透過樊芯妤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阿文」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等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阿文」,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劉建秦、樊芯妤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阿文」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等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5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97、50045、55856、442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等就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卻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阿文」,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等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等的行為間接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103元(計算式:1萬1,200元+1萬8,800元+3萬元+2萬3,5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5,603元=18萬9,103元),犯罪所生損害沒有太過嚴重,而被告等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等。
  4、犯後態度:    
   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葉芳瑜(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然與葉芳瑜約定賠償期限為112年11月10日,因此目前尚未賠償葉芳瑜損失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107至108頁),難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劉建秦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101頁),及樊芯妤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建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當時我推算報酬就是每日3,000元,後來樊芯妤將款項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78頁),核與劉建秦提供與樊芯妤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樊芯妤表示:「你的戶頭他有留3,000元」…樊芯妤復表示:「我要用錢,錢先轉過來歐」,劉建秦稱:「沒問題你就處理」等節相符,有劉建秦提出之與樊芯妤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60號卷第168至169頁),對照樊芯妤於詰問劉建秦的時候提問略為:「當時在本案帳戶也是為了還我錢才會轉3,000多元給我,這是你要還我的錢嗎?」等節(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第85頁),可見樊芯妤確實有取得本案帳戶的3,000元報酬,應認樊芯妤因本案犯行總共獲取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芯」聯絡葉芳瑜,並向葉芳瑜佯稱:以搶訂單增加產品銷售量之方式,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葉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4月12日19時6分許
1萬1,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1萬8,800元
111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19時41分許
2萬3,500元
2
黃姍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9時15分許,向黃珊婷謊稱可以貸款,惟黃珊婷因所留銀行帳號有誤致撥款失敗,資金被凍結,需要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黃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3
許瓅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5時2分許,以簡訊向許瓅心謊稱可以貸款,惟需證明有還款能力,後續又向許瓅心謊稱因許瓅心提供錯誤帳號,要求許瓅心匯款,否則帳號會被凍結云云,致許瓅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4月12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4
潘懿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在臉書貼文,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潘懿珍瀏覽後向其等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潘懿珍謊稱因潘懿珍信用不佳需先繳款用以審核,如此可提高貸款額度至30萬元云云,致潘懿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4月12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5
葉芃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佯為Sos薪資專業金融貸款有限公司,撥打電話予葉芃羽佯稱:可提供貸款,要先匯錢作為保證金云云,致葉芃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11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4萬5,60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瑜(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卷(下稱偵字第46862號卷)第12至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姍婷(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197號卷)第11至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瓅心(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5號卷(下稱偵字第50045號卷)第23至24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懿珍(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56號卷(下稱偵字第55856號卷)第7至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葉芃羽(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2號卷(下稱偵字第44232號卷)第5至6、36至38頁
6
證人即王思涵在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第44232號卷第7頁正、反面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14553號函及所附之劉建秦證件影本、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862號卷第15至18頁
8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
偵字第46862號卷第49頁
9
葉芳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6862號卷第54、57、60至61頁
10
葉芳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6862號卷第69至90頁
11
劉建秦與「阿文」對話紀錄
偵字第46862號卷第91至95頁
12
黃姍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49197號卷第43至67頁
13
許瓅心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50045號卷第25頁
14
許瓅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50045號卷第28至29頁
15
潘懿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55856號卷第25頁
16
潘懿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55856號卷第27至57頁
17
葉芃羽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4232卷P14-22)
偵字第44232號卷第14至22頁
18
葉芃羽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44232號卷第23、25、27頁
19
葉芳瑜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46862號卷第62至63頁
20
劉建秦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197號卷第35至39頁
21
黃姍婷提出之轉帳紀錄
偵字第49197號卷第41頁
22
劉建秦提出之與樊芯妤LINE對話紀錄
本院金訴字第60號卷第121至137頁
23
GOOGLE帳戶登出紀錄
本院金訴字第60號卷第138頁
24
劉建秦提出之與樊芯妤LINE對話譯文
本院金訴字第60號卷第139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