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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融





            賴博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恩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己○○、丁○○及少年林○傑(民國92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綽號「立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甲○○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安排及指派車手,並於詐欺取財得手後,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即俗稱「收簿手」及「車手頭」),並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水房」之據點(下稱本案詐騙水房);己○○、丁○○及少年林○傑則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人頭帳戶是否遭警示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即俗稱「收簿手」及「取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己○○、「立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詹朕勛收取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己○○便依甲○○之指示取得上開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係伊楊姓友人,因做生意缺欠資金欲向伊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己○○即依甲○○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29,000元後便返回本案詐騙水房,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予甲○○,由甲○○上繳至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甲○○、丁○○、少年林○傑、「立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賴美妤收取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丁○○、少年林○傑便依甲○○之指示取得上開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9時許,假冒係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撥打電話予乙○○,向伊佯稱伊有未繳費,經伊表示未申辦該門號後,又伊稱係伊之身分遭人盜用申辦,需配合調查及公證等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0時15分、17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丁○○、少年林○傑即依甲○○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少年林○傑於110年7月30日0時8分至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00,000元,後便返回本案詐騙水房,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予甲○○,由甲○○上繳至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林○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詹朕勛、賴美妤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擷圖照片5張、被告丁○○及少年林○傑之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擷圖照片11張、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詹朕勛)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賴美妤)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乙○○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51頁至58頁、第223至第226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61頁至第172頁、第133頁、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分別參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丙○○、乙○○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甲○○、己○○與「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甲○○、丁○○與少年林○傑、「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洗錢;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是被告甲○○、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丁○○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己○○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丁○○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分別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人均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2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因上開犯行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在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另案與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刑,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於警詢時、丁○○於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則被告己○○、丁○○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290元、1,000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坦承上開犯行,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郵局」
60,000元

 2.
110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富山門市」
20,000元
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3.
110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14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提領
20,000元
同上
 4.
110年7月13日12時31分許
同上
15,000元
同上
 5.
110年7月13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富山門市」
14,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30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永豐街175號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
20,000元
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10年7月30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埔墘門市」
20,000元
同上
 3.
110年7月30日0時26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永豐街51之1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豐門市」
20,000元
同上
 4.
110年7月30日0時29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2段137號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
20,000元
同上
 5.
110年7月30日0時33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勝多門市」
20,000元
同上
附註: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告訴人廖妤鳳、黃文光部分係贅 載,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丁○○、少年林○傑至新北巿板橋區三民路1段120號三民路郵局提領50,000元部分,與賴美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應係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