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被 告 林世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23901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林世堅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林世堅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甲女。
嗣甲女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陳昶融等5人,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隨後林世堅再依甲女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在便利超商內操作網路交易平臺,以臨櫃繳費之方式為甲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陳昶融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陳昶融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世堅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01號卷第13頁;偵字第10994號卷第23、25頁)、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life」、Messenger暱稱「張凱翔」、「趙清若」等人施用
詐術而受騙等節,足見本案確有除被告及甲女外,尚有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人,故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與甲女認識之過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因為女朋友從網路上得知可以提供帳戶賺錢的資訊,有跟甲女見過面,依甲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被告應僅與甲女接觸,且係由甲女或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等節,尚無疑義。再考量被告與甲女分工單純,被告僅需依照甲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甲女之接觸過程,預見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附此敘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甲女,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對於提領之金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部分款項業已提領,已一部
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亦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因
告訴人受騙款項尚未領出,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
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甲女,並提領匯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甲女外,被告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上開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雖多次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廳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
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0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
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甲女,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惟否認因此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此外並無事證認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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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life」、Messenger暱稱「張凱翔」等帳號向陳昶融佯稱欲販賣「暖暖包」云云,致使陳昶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110年10月28日14時21分至同日15時27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1筆1萬3000元,合計提領9萬3000元。
| 林世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趙清若」等帳號向詹富盛佯稱欲販賣「巨鳳之卵」云云,致使詹富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林世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Chen Christie」等帳號向毛采月佯稱欲販賣「香奈兒WOC黑金荔枝牛皮包」、「LV粉紅色水桶包」云云,致使毛采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3000元;同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4000元 | | 林世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Chen James」等帳號向周晨霈佯稱欲販賣「二手家電」云云,致使周晨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林世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9時許以,以Messenger暱稱「Cynthia Chen」等帳號向林家靖佯稱欲販賣「LV郵差包」云云,致使林家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10月28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同月29日7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 110年10月28日14時21分至同日15時27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1筆1萬3000元,合計提領9萬3000元。 | 林世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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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下稱偵10994卷)第9、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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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01號卷(下稱偵23901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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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