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被 告 林孟輝
被 告 吳紹强
吳立駿
陳浩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第10號、第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紹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立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浩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侑
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乙○○、己○○、寅○○、甲○○分別於民國109年8、9月間,加入楊君正、陳品劭(均
另案通緝中)2人所屬
詐欺集團,庚○○依楊君正指示,招攬乙○○加入該集團,並負責居間聯繫;乙○○(微信暱稱「水手」)則為第二層收水人員,負責監督下層成員收水;甲○○(微信暱稱「崔弟」)為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監督
車手領款;寅○○(微信暱稱「Jack」)為車手,負責領款;己○○為取薄手,負責收取内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09年9月6日16時3分前某時,依乙○○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内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嗣寅○○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依序交付予甲○○、乙○○,由乙○○依陳品劭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廁所內,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己○○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8,000元,寅○○、甲○○2人則可取得
按其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甲○○、寅○○、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表、提領贓款明細、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共3份、吳妮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銀行交易明細、林妤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王紹玄、黃建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庚○○(暱稱林霍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張佑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扛得住」、「麥拉倫」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被告寅○○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甲○○與暱稱「少函」、「Super junior」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
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各1張、與微信暱稱「早班」、「晚一組 內線」、「寂寞芳心俱樂部 團長」群組、暱稱「幫手3號」、「c」之對話內容擷圖共14張、被告甲○○
指認之台北市○○區○○街00號之google街景圖1張、被告寅○○與微信名稱「晚一組」群組之對話內容擷圖1張、其手機微信內暱稱「崔弟2」、「J222」、「Eason」、「黑胖子」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各1張,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二)按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分別參與介紹他人加入集團、收款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於上層人員之工作,惟其等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5人與楊君正、陳品劭及其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庚○○、乙○○、甲○○、己○○4人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寅○○所犯上開14罪間(除附表二編號13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告己○○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己○○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其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除本案之告訴人外,被告己○○因涉犯同一
期間而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2年,然由於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己○○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己○○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己○○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酉○○、壬○○、辛○○、戊○○、丑○○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之進一步調解或取得原諒,足認被告己○○已積極彌補過錯,深具悔意,倘本案科處被告己○○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除先前臺北地院判決之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有期徒刑宣告而遭撤銷外,被告己○○尚須入監執行,無疑使其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被告庚○○、己○○2人已與告訴人酉○○、壬○○、辛○○、戊○○、丑○○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其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己○○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己○○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經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七)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0元,該1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揭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甲○○、寅○○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自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是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己○○已與告訴人酉○○、壬○○、辛○○、戊○○、丑○○調解成立,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酉○○6,000元、壬○○3,000元、辛○○6,000元、戊○○6,000元、丑○○6,000元,考量被告己○○日後仍須按期賠償,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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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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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42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子○○,向其借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40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卯○○,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6時16分 ②109年9月6日16時26分 | |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5時3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申○○,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18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酉○○,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7時22分 ②109年9月6日17時41分 ③109年9月6日17時42分 ④109年9月6日17時51分 | ①14,015元 ②99,987元 ③21,059元 ④28,015元 |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5分,冒用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午○○,向其佯稱因在網路購物時所留之個人資料外洩,被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7時40分 ②109年9月6日17時53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48分 | |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6時39分前某時,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7時36分 ②109年9月6日17時59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13分 | |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31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廣告,壬○○瀏覽該廣告後依對方所留之訊息,誤信對方確係要販賣手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5時30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8時13分 ②109年9月6日18時50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52分 | | ①中國信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5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侯亦樸,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設定問題,其戶將被連續扣款12期,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侯亦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8時19分 ②109年9月6日18時21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40分 | |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29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9時20分 ②109年9月6日19時20分 | |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8時59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9時23分 ②109年9月6日19時37分 | |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8時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①109年9月6日19時19分 ②109年9月6日19時34分 | |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9時20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丑○○,向其佯稱因在網路購物時所留之個人資料外洩,被誤設為廠商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9時5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辰○○,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21時19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附註: 編號13告訴人丑○○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尚有1筆款項係匯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亦係由被告寅○○領取,而被告寅○○該部分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41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此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之備註欄中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備註欄內容係贅載,容有誤會。 | | | | | |
附表四:被告寅○○之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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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路○0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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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28號」)之統一超商永中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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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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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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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同上卷第441頁)。 |
| |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43頁至第44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
| |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同上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
| |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95頁至第30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
| |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同上卷第391頁至第397頁)。 3.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同上卷第399頁至第403頁)。 |
| |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59頁至第369頁、第371頁、第37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
| |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87頁至第389頁)。 |
| |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9頁至第511頁)。 |
| | 1.告訴人侯亦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13頁至第31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見同上卷第321頁)。 |
|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 |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3.網路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
|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35頁至第34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343頁)。 |
|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
|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15頁)。 3.元大銀行鹿港分行證卷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417頁至第423頁)。 |
|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手機通聯記錄共2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497頁至第501頁)。 |
|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55頁、第459頁、第4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