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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不久某時許,在網路上求職,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天」之成年人,並接受「大天」向其介紹「為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並上交」之工作,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大天」、「鄧紫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依「鄧紫棋」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鄧紫棋」指定之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鄧紫棋」隨即指示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戊○○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鄧紫棋」指定之成年人收取,並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辛○○、甲○○、丁○○、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博奕公司客服之工作而認識「大天」,他一開始請我到北部面試,後來卻說沒有客服的職缺,但公司剛好需要提領博奕款項之人手,我答應這份工作以後,「大天」介紹我認識「鄧紫棋」,由「鄧紫棋」指示我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的時間、地點,我領完以後再將款項交給「鄧紫棋」指定之人,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與「大天」約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回指定之人,其每日可獲得2,000元。而「大天」、「鄧紫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鄧紫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鄧紫棋」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鄧紫棋」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鄧紫棋」指定之人收受乙節(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鄧紫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鄧紫棋」指定之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參照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出現錯誤,導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與「大天」聯繫,後來「大天」介紹我認識「鄧紫棋」,由「鄧紫棋」指示我領取提款卡、交款的時間、地點,都是同一個女生與我碰面,但那個人不是「鄧紫棋」等語(偵卷一第166頁,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將被告引進集團之「大天」、指示被告提款之「鄧紫棋」及另一名交付提款卡、收款之成年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2歲,曾從事大樓管理員、電信客服、禮儀師、鷹架工程等工作,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2、170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3、參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詐騙之人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若詐騙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騙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甚且,觀諸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均係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未久即將該等款項領出,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提領的時間、地點、金額都是「鄧紫棋」決定,並且指示我交付款項的地點及對象,有一次我本來要點錢,所以比較慢交錢回去,「鄧紫棋」就喝叱我,叫我不要在路邊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被告與「鄧紫棋」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天」、「鄧紫棋」都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我一開始是應徵博奕公司客服,「大天」請我北上面試,後來又說沒有客服職缺,剛好公司需要有人幫忙提領博奕的款項,我答應以後,介紹我認識「鄧紫棋」,由「鄧紫棋」指示我領取提款卡、領款、交款的時間、地點,地點會一直更換,領提款卡及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巷子內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大天」、「鄧紫棋」均係被告自網路偶然結識之對象,被告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對於「大天」、「鄧紫棋」所宣稱經營博奕事業等情亦未經查證,實難認被告與「大天」、「鄧紫棋」有何特別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縱係經營博奕網站有收受賭資之需,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況被告提領款項並非小額,其既與「大天」、「鄧紫棋」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被告所辯係為「大天」、「鄧紫棋」所屬公司代收、提領款項,「大天」或「鄧紫棋」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超商領款,然「大天」、「鄧紫棋」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巷弄內,由其他不詳成年人向被告收取款項,顯見「大天」、「鄧紫棋」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依「鄧紫棋」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鄧紫棋」指定之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係依「大天」、「鄧紫棋」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鄧紫棋」指定之成年人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天」、「鄧紫棋」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參與時間短暫、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第7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程、與父母親、太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8月3日至4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鄧紫棋」指定之成年人,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裝為「MYMY Studio」工作人員,佯稱:因帳戶扣款時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核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
49,987元
黃暐婷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暐婷富邦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19分至23分許
20,000元
(共5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
49,987元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許
29,985元
林麗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麗琦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10至11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
29,985元
嚴澤威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澤威臺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智華門市
2
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大元氣寵物」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訂購1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
49,989元
嚴澤威臺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12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33分許
49,979元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16分許
20,000元
(共2次)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17分許
20,000元
3
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婕洛妮斯」業務人員,佯稱:因網站維修時被駭客入侵而產生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31分許
29,987元
嚴澤威臺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晚上8時9分許
10,985元
王俊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旻郵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8時19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
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資料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48分許
49,987元
王俊旻郵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
60,000元、3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
43,989元
5
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晚上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出現錯誤,誤刷一筆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7時57分許
12,158元
王俊旻郵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8時19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
庚○○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晚上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庚○○遭盜刷1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10時54分許
29,987元
高○蕾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蕾郵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10時57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0年8月3日晚上11時43分許
29,985元
許雅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珺郵局帳戶)
110年8月3日晚上11時46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9分許
29,987元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
30,000元
西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29,987元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49,987元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至29分許
9,000元、
20,000元
(共2次)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29,985元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0年8月3日晚上11時53分許
29,985元
吳羽芯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羽芯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49,987元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證據):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至46、275至276頁)
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0張(偵卷一第67至71頁,偵卷二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5、129至130、135至136、299頁)、黃暐婷富邦帳戶、嚴澤威臺銀帳戶、林麗琦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41、303、3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P105至107)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7至51頁)
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37至143,偵卷二第47頁)、嚴澤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0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第29至33頁)
被告提款影像截圖2張(偵卷一第6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一第101至107頁,偵卷二第55頁)、嚴澤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03頁)、王俊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89至91、95至97頁)、王俊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1頁)
被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卷一第81至87頁)、王俊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至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卷一第111、121、125至127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吳羽芯、高○蕾、許雅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29、231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7張(偵卷二第65、71、73、75頁)
附表三(罪刑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辛○○受詐欺金額159,944元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甲○○受詐欺金額99,968元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40,972元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乙○○受詐欺金額93,976元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丙○○受詐欺金額12,158元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庚○○受詐欺金額279,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47985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