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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皓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石皓尹可獲得贓款之3%」更正為「約定石皓尹可獲得贓款之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行蹤紀錄記監視器影像」更正為「行蹤紀錄監視器影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石皓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1、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王力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原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應屬贅載,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彭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收取之贓款,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石皓尹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皓尹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力宏」之人為首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受「王力宏」指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付與「王力宏」指定之人,石皓尹可獲得贓款之3%作為報酬。石皓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文,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彭文領藥過量,致健保卡停用云云,復冒用「165黃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詐稱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77萬元,否則帳戶將遭凍結,將派專員前去拿取云云,致彭文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領取40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16巷仁愛公園內,將現金40萬元交予石皓尹,石皓尹收取40萬元後,即在仁愛公園旁某早餐店內將40萬元交予「王力宏」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彭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皓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賺取報酬,受「王力宏」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彭文收受40萬元,並在仁愛公園旁某早餐店內將40萬元交予「王力宏」指定之人等情:惟辯稱:「王力宏」係稱伊收受者為欠款,伊不知道實為詐欺所得云云。然被告前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巷與另案詐欺被害人阮怡樺相約取款時,為警盤查並當場逮捕乙節,如下述,衡情認被告於本件取款時,應知悉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40萬元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非真實,難以採信。
2
1.告訴人彭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名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1.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行蹤紀錄記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2.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
佐證告訴人詐騙之40萬元遭被告收取之事實
5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7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起訴書
3.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佐證被告前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巷與另案詐欺被害人阮怡樺相約取款時,為警盤查並當場逮捕之事實。
2.佐證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自另案詐欺被害人呂文雄收受現金38萬元;於110年12月17日自另案詐欺被害人劉華棉收受現金10萬元,因分別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力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