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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59分許前,先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666888」,再於110年9月1日23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領錢藍黃詩景」之成年人(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逕稱「領錢藍黃詩景」)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齊」之成年人(按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逕稱「吳*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16時59分許,佯充翠庭餐廳、國泰銀行員工致電乙○○,向其佯稱略以:因其上網購買的餐券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3日17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9,985元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初去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以電話招攬貸款生意,當時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因為我同時要向該公司辦理貸款,對方向我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才能領取所申辦貸款的款項,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對方,我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對方後,我就遭對方軟禁,遭對方關了7天候,對方才讓我離開,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與事實欄所載之人,而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並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
  3、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
  4、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9頁)。
  5、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2紙(見偵卷第29頁)。
  6、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反面)。
  7、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單據(見偵卷第50至52頁)。
  8、永豐ATM提款通知(見偵卷第53頁)。
  9、「領錢藍黃詩景」帳號資料(見偵卷第54至55頁)。
  10、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56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吳*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沒有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申辦貸款的事實:
 (1)觀之被告提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需要哪幾家的銀行本子?永豐銀行網路銀行的可以?(我需要實體的本子給你?)」,暱稱「百變女郎」(下逕稱「百變女郎」):具體看財務什麼時候收到你的帳戶,正常測試需要3至5天,測試你的帳戶正常以後第二天薪水就會給你,所有銀行都是可以的,郵局和數位銀行也是可以的」…被告:「身分證是可以給你,我知道妳也怕那麼多錢我跑了,我也一樣怕你身分證做別的用途到時候我被抓去關起來我就麻煩,不能身分證當面見面給你?我都敢本子給你們用了」、「你沒有電話號碼?(到時候怎麼聯絡你,如果line打不通)樂天銀行、王道銀行怎麼給?」…「百變女郎」:「收到你配合的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會給你電話號碼,不是我不想給你電話,公司有規定成為會員才會給電話,請諒解」、「你樂天的提款卡、還有永豐、淡水信用社的提款卡也要拍傳給我」…被告:「最好有專職的工作給我,最好」,「百變女郎」:「你跟公司長期配合後,可以來公司面試的喔,因為我也是跟公司長期配合後,我就成為公司正職人員的。」,被告:「多久時間?」,「百變女郎」:「三個月就可以面試喔」,被告:「可以2個月內最好看看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9頁),從被告與對方聊天過程,可以看到被告在提供帳戶後即詢問如何領取報酬,「百變女郎」則表示需要測試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才會給付被告報酬,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目的,是為了賺取對價無疑。
 (2)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為了取得公司提供的貸款云云。然從被告提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對話過程,主要是在確認被告可以提供多少名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的方式,而未曾提及被告申辦貸款的相關細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申辦貸款的關聯性,況對方公司並非自稱貸款公司,被告也沒有提供該公司名稱供本院查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本案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不僅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該人的正當理由,且從其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曾向「百變女郎」表示:「身分證是可以給你,我知道妳也怕那麼多錢我跑了,我也一樣怕你身分證做別的用途到時候我被抓去關起來我就麻煩,不能身分證當面見面給你?我都敢本子給你們用了」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知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本身蘊含極高風險,且此風險極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卻在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情況的情形下(見偵續字第20頁),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對方使用以賺取相應報酬,而被告事實上也沒有任何方式可以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供提領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被告復辯稱略以:我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後隔天,就到公司上班,當日就遭公司人員軟禁7日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為憑。然被告所提供的網路新聞所示案件,與其本人案件無關,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無從僅憑該網路新聞逕認被告有遭人軟禁的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略以: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隔天到公司一節完全不同,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況被告自述其是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後,才遭軟禁,足見被告並非因遭他人強暴或脅迫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是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有無遭人軟禁的事實,即與本案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交付與「吳*齊」,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吳*齊」,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交付與「吳*齊」,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2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吳*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雖然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8萬9,974元(計算式:4萬9,989元+3萬9,985元=8萬9,974元),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且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告訴人等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離婚,須扶養三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