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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馨媚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馨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姜振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40分起致電蔡麗香,向蔡麗香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復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張明發小隊長」、「張清雲檢察官」名義,向蔡麗香佯稱其名下帳戶已涉嫌洗錢,須凍結新臺幣(下同)786萬元,且須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蔡麗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3083帳戶、中信銀5855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銀帳戶)、土城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金融卡,裝在信封袋內放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旁白色長椅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包馨媚雖然不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姜振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包馨媚知道共犯達3人以上或蔡麗香係遭何種手段詐騙),受姜振宇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1時23分,拿取蔡麗香放在前述長椅上之信封袋,並使用該信封袋內之蔡麗香名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得附表所示金錢,再悉數交給姜振宇,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包馨媚之供述。
(二)證人姜振宇、蔡麗香之證述。
(三)中信銀3083帳戶、中信銀5855帳戶、國泰銀帳戶、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扣案被告提款時穿著之眼鏡、鞋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與「姜振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惟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何種手段詐欺,自難論以加重詐欺罪本院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11年12月8日
12時6分至7分
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市○○區○○路00號)
國泰銀帳戶
4萬元(分2筆)
111年12月8日
12時13分至1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慶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農會帳戶
8萬元(分4筆)
111年12月8日
12時30分
板橋農會後埔辦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農會帳戶
1萬元
111年12月8日
12時35分
國泰銀帳戶
2萬元
111年12月8日
12時37分至41分
中信銀3083帳戶
12萬元(分6筆)
111時12月9日
3時56分至57分
統一超商京都門市○○○市○○區○○○路000號)
農會帳戶
5萬元(分3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