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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8、13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扣案IPhone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1年10月6日,以提領金額1%計算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行走的賀爾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陳建宏」、「黃敏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並與「行走的賀爾蒙」、「陳建宏」、「黃敏昌」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小隊警員「陳建宏」、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身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提供資產供控管云云,並指示丙○○以保單借款,將款項存入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於111年10月14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給「陳專員」,致丙○○信以為真,於111年10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理保單借款並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經「行走的賀爾蒙」指示,先於111年10月14日13時許,至某超商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印出,隨即至上址約定地點,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之「陳專員」,並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丙○○並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乙○○。乙○○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接續於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23號板橋南雅郵局自動提款機、翌(15)日8時48分許在新店區中正路253號新店中正郵局自動提款機,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持該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238,000元,並自其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後,餘款分別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板中門市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北新門市之廁所內,待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乙○○又於112年2月10日,以提領金額1%計算為對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蔡名揚」之人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美濃阿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張俊義」、「黃立維」之人及「蔡名揚」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美濃阿呆」、「張俊義」、「黃立維」、「蔡名揚」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刑警大隊偵五隊隊長「張俊義」、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甲○○涉及詐欺刑案,需監管帳戶,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以取信於甲○○,足生損害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復要求甲○○將所有存款均匯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指示辦理,「張俊義」再要求甲○○於112年2月23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書記官保管。乙○○經「美濃阿呆」之指示,前往甲○○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欲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因甲○○發覺其中有詐,報警處理,遂於同日14時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樓下,經甲○○假意將該存摺、提款卡交給乙○○,當場由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乙○○,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已合法發還甲○○)。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2、68、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688卷第19至21、75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508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88卷第25至27頁)、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見偵3688卷第33至35頁)、提領畫面(見偵3688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88卷第37至62頁)、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見偵13508卷第71至76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見偵13508卷第51頁)、被告面交現場照片(見偵13508卷第61頁)、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勘察內容截圖(見偵13508卷第39、53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508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3508卷第41至45、63至69頁)、被告指認之GOOGLE街景圖(見偵13508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張俊義」對被害人甲○○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電子檔案,為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監管被害人甲○○之財產之證明,自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準文書。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準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之「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黃立維」,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均不得謂之公印。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準文書自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其使用之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顯然與使用之印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不相符,且「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公證科」之單位,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準文書「台北地檢署」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該等準文書既形式上使用上開名義製作,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偽造上述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另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引用參與犯罪組織之條文,然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行走的賀爾蒙」、「陳建宏」、「黃敏昌」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美濃阿呆」、「張俊義」、「黃立維」、「蔡名揚」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加入「蔡名揚」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僅有1次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另有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第1271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該案指示被告之共犯為「行走的賀爾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犯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足見該案應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金訴卷第32、33頁),此外即查無被告涉及其他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另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甫經警方於111年10月29日查獲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見偵3688卷第9至15頁),竟不知警惕,於112年2月10日又加入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次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幸因被害人甲○○及時覺查,報警處理,以致此部分取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未能遂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未遂,亦應併予審酌;另被告與告訴人丙○○以71,4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81至82頁);暨渠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5,0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或傳送給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並經其收讀,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8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持之與共犯「美濃阿呆」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聯絡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3508卷第20頁),並有被告手機勘察內容截圖(見偵13508卷第55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其犯罪所得,其餘半數則以藏放在星巴克廁所之方式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拾取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688卷第74頁),依此計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計算式:238,000*1%=2,38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被害人甲○○假意交付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及存款存摺,業經警方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甲○○,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1枚
「檢察官黃敏昌」1枚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黃立維」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