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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海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IN」、「UN MILITARY」之人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2年5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被騙,我只見過被害人,沒有見過網友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向告訴人黃蔡錦双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以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32萬2千元)所造成之損害,其業因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面交一次,可拿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4頁背面),是此部分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81號
    被   告 周海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海玉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in」、「UN MILITAR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約定若面交1次,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周海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間使用臉書以暱稱「張偉」之人認識黃蔡錦双後,並以LINE持續對黃蔡錦双佯稱為美國軍官,將於110年8月派往敘利亞,但因為敘利亞國內戰爭頻繁,不想因此喪失生命,而亟需要一筆救濟金方能夠返台云云,致黃蔡錦双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4時50分許依暱稱「張偉」之人之指示,攜帶新臺幣32萬2,000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與前來收款之周海玉碰面,並將上揭現金交付與周海玉。嗣周海玉則依LINE暱稱「robin」之人指示,在臺北車站地下街K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嗣黃蔡錦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蔡錦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海玉於警詢之供述
一、供述109年8月間在臉書上認識「ROBIN」,對方表示在敘利亞,會回來臺灣與伊結婚,所以要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所示之地點跟「ROBIN」的朋友拿錢等事實。
二、伊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0巷口取得款項後,便到台北車站K區地下街購賣比特幣並交給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錦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APP LINE軟體暱稱「United Nation」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robin」、「United Nati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