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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怡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王傑」(下逕稱「王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傑」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間(起訴書漏載)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告訴人陳永惠聯繫,向其佯稱略以:因帳號被凍結,希望能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傑」指示先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匯入「王傑」指定帳戶(按起訴書誤載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王傑」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與「王傑」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認識「王傑」,大概與「王傑」認識2至3個月後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借予「王傑」使用,至遲在111年3月14日之前就已經出借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因為「王傑」向我訴說家裡有困難,且其沒有臺灣身分證,所以我才會同情他而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來協助他提領其友人匯入的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王傑」,有一次是我是在三重地區將款項交付與「王傑」,但因為「王傑」後來人在美國,所以本案的款項我是依照他的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兌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他指定的虛擬錢包,我沒有與「王傑」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故意等語。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是遭「王傑」詐欺才將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借與「王傑」使用,並依照「王傑」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之兌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王傑」指定的虛擬錢包。以下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其與「王傑」的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略以:因帳號被凍結,希望能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傑」指示先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匯入「王傑」指定帳戶等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9號卷(下稱偵字第47029號卷)第12至14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遭詐欺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購買比特幣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029號卷第9至11、16、17、87至97、44至53、56至58、72至74、76至86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從本案對話紀錄顯示的內容,無法排除被告是遭「王傑」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王傑」使用並協助「王傑」提領款項的事實:
  1、本案對話紀錄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並經核閱無誤後附卷(見本院金訴字第50、88頁),且通訊紀錄期間長達近5個月(詳後述)而未間斷,足認本案對話紀錄屬於真實,先予敘明。
  2、觀之本案對話紀錄顯示略以:「王傑」於案發後即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5日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聯繫期間長達近5個月,過程中「王傑」曾向被告表示伊是遭朋友陷害,才會讓被告陷入官司危機,伊會儘快處理這件事,之後被告詢問「王傑」既然告訴人是「王傑」朋友,為什麼告訴人會報警,「王傑」則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解釋不是告訴人的錯,並表示現在已經聯繫不上告訴人,自己也很困惑等語一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137至141頁),可知雖本案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時被告與「王傑」的對話紀錄,然從該對話脈絡,可以看出「王傑」知悉被告因協助「王傑」提領款項因而遭告訴人提告且遭起訴的事情,足認「王傑」確實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的事實。
   3、再細查本案對話紀錄顯示略為:「王傑」於對話過程不斷向被告表示自己被困在國外,急需要金錢上的幫助,希望被告可以提供現金給伊,讓伊可以到臺灣與被告相聚,「王傑」也常常以「寶貝」、「親愛的」、「我的愛人」等親密用語稱呼被告,告訴被告伊很想念被告、會等被告、永遠珍惜被告、被告永遠在他心裡、會報答被告等語,並且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告訴被告自身近況,然仍不斷向被告索求金援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帳戶可以提供其作為向朋友收錢的管道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10、127至129、137至141頁),雖本案對話紀錄已是本案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後的事情,然從本案對話紀錄可以看出「王傑」實際上是以愛慕被告、與被告交往的相處方式與被告互動,而藉此取信被告,因此被告在本案犯行當下,確實有可能是因誤信「王傑」的話術,認為自己在與「王傑」交往,而遭「王傑」利用,且對話過程中,「王傑」亦持續向被告索討金錢供自己花用,甚至仍企圖向被告借用其他帳戶,此等跡證均足以證明「王傑」確實意在透過感情詐欺被告,以騙取被告的金錢或被告名下帳戶的使用利益,此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為「王傑」以自己可憐的事情詐欺自己,才會幫助「王傑」等情節亦相互吻合。
  4、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僅陳述略以:因「王傑」講自己家裡的可憐事才會幫助他這麼久,我現在仍持續與他聯絡,但我都不想理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雖未積極的表示自己遭「王傑」感情詐欺才會為本案犯行,但從本案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王傑」的互動,可以看到被告曾向「王傑」表示略以:「想我還不快點回來臺灣」、「因為我對你很失望」、「不過我只有1000元,不然就沒有了」、「我是你的銀行耶」、「我讓你逼得自殺,都是你」、「我再等下去我會瘋掉,我已經不想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7頁),足見被告確實曾試著相信並回應「王傑」假意塑造的感情,益徵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當下,應是因為相信「王傑」是自己的親密對象,才會協助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供「王傑」花用。
  5、綜上,本案實際上已存在被告是遭「王傑」詐欺感情的可能性,而在此前提下,被告確實可能會對「王傑」存在深刻的信賴感,因此被告辯稱其因相信「王傑」無法在臺灣申辦帳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王傑」友人匯款給「王傑」使用等情,即非違反常情,因此無法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協助「王傑」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己是遭「王傑」詐欺借用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用途,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借與「王傑」使用,並協助「王傑」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王傑」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下稱偵字第13934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偵字第13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本案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