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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耀慶知道如果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詐騙財物,也知道詐騙集團可以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真的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也無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他們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使這些犯罪所得的去向遭到隱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以及張郁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耀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冠中、告訴代理人張敦翔在警詢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冠中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111年度偵字第58107號卷第41、43、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60425號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60562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正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58107號卷第29至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0日上票字第11100168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提款之ATM提領影像截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60425號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2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其本身並不是親自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可責性較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為本院併予審究。
 ㈤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1日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卻在上開法院判處罪刑之後,再度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惡性自較初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初犯為重,應予嚴懲。而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個數為1個,受害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共2人,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使用的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在同類案件中不算特別嚴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郁達成調解,然目前尚未開始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其犯後態度尚可,但既然並未開始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宜給予過多之刑度優惠。另審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供稱對方稱一天會給新臺幣3,000元的報酬,但是其沒有拿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8107號卷第76至7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冠中
民國111年5月5日18時許,佯裝民宿業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冠中詐稱:需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5月5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張郁
111年5月5日18時16分許,假冒飯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張郁詐稱:因系統錯誤退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5日18時57分許
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