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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統整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博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實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復於同年5月23日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6、21至25頁);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今均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元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25分時起佯裝為「迪卡儂」網路賣場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29日15時16分許。
14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215卷第23至2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張博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7215卷第47至6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449號起訴書

111年5月29日15時19分許。
49,98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9時7分時起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5月29日22時35分許。
⑵111年5月29日22時37分許。
⑴99,989元。
⑵49,989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⑴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投竹山警卷第17至1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博客來消費紀錄各1份(見南投竹山警卷第19至2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9時10分時起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遭詐騙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5月29日22時28分許。
⑵111年5月29日22時31分許。
⑶111年5月29日22時49分許。
⑷111年5月30日0時11分許。
⑸111年5月30日0時17分許。
⑴49,987元。
⑵49,988元。
⑶29,985元。
⑷49,987元。
⑸40,12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投竹山警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匯款明細、詐騙電話擷圖各1份(見南投竹山警卷第37至42頁)。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449號起訴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