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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忠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忠可以預見陳浚龍(本院另為判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陳浚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陳浚龍。
二、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向蔡松翰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戶名:陳書宇(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書宇帳戶】,不詳之人則於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自陳書宇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14萬5,015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心儀(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心儀帳戶】,再於110年12月10日15時6分,自陳心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49萬元至中信帳戶。盧志忠隨即依陳浚龍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中信帳戶提領49萬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付陳浚龍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蔡松翰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志忠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合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因為我賭博輸錢,所以和陳浚龍借錢,陳浚龍轉49萬元給我,後來我有把錢還給陳浚龍,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款項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向告訴人蔡松翰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陳書宇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
  2.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自陳書宇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14萬5,015元至陳心儀帳戶,並於110年12月10日15時6分,自陳心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共匯款49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中信帳戶提領49萬元的事實,有陳書宇帳戶、陳心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81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供稱:是我請人把錢匯進中信帳戶等語(偵卷第75頁、第310頁),被告並於警詢供稱: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等語(偵卷第80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即被告提領49萬元的時間)前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陳浚龍,這些事情可以先被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提領49萬元以後,立刻將49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陳浚龍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1.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供稱:這筆錢是我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囍」之男子匯給被告,我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囍」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從中領取1%或1.5%的報酬等語(偵卷第75頁、第310頁),可以認為同案被告陳浚龍也只是受到「囍」的指示處理款項,並非詐騙集團的主謀。
  2.又從同案被告陳浚龍是透過處理款項,獲取1%或1.5%報酬的這點看來,同案被告陳浚龍應該也不是詐騙集團中最終可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的人,匯到中信帳戶的款項一定要按照上手的指示趕快處理,不能有任何的耽擱,否則將會被懷疑有「黑吃黑」的企圖,對於同案被告陳浚龍的處境極為不利。
  3.況且中信帳戶後續於110年12月15日、22日還有其他詐騙款項匯入(偵卷第264頁,被告所涉犯嫌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依據被告於審理陳述內容,也都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將款項提領出來(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和同案被告陳浚龍已經透過110年12月10日的合作(即處理本案詐欺所得),建立此的信賴關係,否則同案被告陳浚龍不會願意再繼續使用中信帳戶收受款項。
  4.因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提領49萬元以後,同案被告陳浚龍肯定是要求被告馬上將款項交付給自己進行後續的處理(避免破壞自己與詐騙集團的合作及信賴),而被告應該也是同意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指示,立刻將49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陳浚龍(否則同案被告陳浚龍不會願意多次使用中信帳戶),又同案被告陳浚龍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囍」指定的電子錢包,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將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
    3.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8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5.又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同案被告陳浚龍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再特別透過中信帳戶取得款項,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同案被告陳浚龍利用了一個非常詭異、隱晦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角色,可以認為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浚龍不符合常理的使用帳戶的過程,不論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中信帳戶,被告一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同案被告陳浚龍要求使用中信帳戶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知同案被告陳浚龍,並且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指示,提領款項後,將錢交給同案被告陳浚龍,對於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案被告陳浚龍透過中信帳戶的使用,成功隱身於幕後,要不是被告的指證,同案被告陳浚龍也不會順利被警方查獲,又被告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指示,提領中信帳戶的款項,並且將錢交給同案被告陳浚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浚龍後續要如何處理這些錢,或是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可以預見提供中信帳戶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並且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浚龍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同意按照同案被告陳浚龍的指示行動,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雖然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供稱:49萬元是我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賭博賭輸需要錢,後來被告將49萬元全部都還給我等語(偵卷第75頁、第310頁),與被告的辯解一致,可是不論是被告或是同案被告陳浚龍,對於借錢的時間、地點都沒有清楚的說明,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字據佐證,讓人懷疑是不是真的存在「借錢」的事情。
  2.又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說自己家境勉持(偵卷第73頁),還受到「囍」所承諾經手款項1%或1.5%的誘惑(偵卷第310頁),可以認為同案被告陳浚龍根本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不可能成為被告借錢的對象,更別說是一筆不算小額的49萬元。
  3.而且同案被告陳浚龍並不是詐騙集團中能夠決定款項如何運用的人,被告領完錢以後,一定是被督促馬上交給同案被告陳浚龍,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差不多一個禮拜或10天就把錢還給陳浚龍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絕對不可能是實際發生的情況。
  4.因此,被告的辯解只是事後推卸責任的說詞,即便同案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偵查附和被告的辯解,也無從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1.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和同案被告陳浚龍接觸,被告不一定知道「囍」的存在,在同案被告陳浚龍附和被告辯解(即所謂「借錢」)的情況下,也難以清楚確認同案被告陳浚龍究竟是以什麼理由,向被告要求使用中信帳戶。
  2.同案被告陳浚龍是將被告交付的款項,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囍」指定的電子錢包,客觀上確實存在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可是被告是不是明確知道這樣的分工內容,不無疑問,不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與同案被告陳浚龍一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行為的可能性,後續同案被告陳浚龍如何處理款項,被告也完全不清楚,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是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浚龍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陳浚龍使用,並提領款項以後,交付同案被告陳浚龍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成功製造金流斷點,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應該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算太好,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魯肉飯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領的款項全部都不是自己保有,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的損害是1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