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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8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柏璋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臉書上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爵汽車旅館內,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商議投資事宜,知悉投資內容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投資,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負責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承鴻、楊聯敬施用詐術,惟林承鴻並未因此受騙而陷於錯誤假意配合指示;楊聯敬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匯入款項因國泰世華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未遭轉匯,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嗣經林承鴻、楊聯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鴻、楊聯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陳柏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該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同意依指示轉帳,然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參諸上開說明,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且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併參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乙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亦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以寄送匯票之方式實際賠償告訴人楊聯敬所受損失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第61至67頁),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生於111年2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以寄送匯票之方式實際賠償告訴人楊聯敬所受損失。告訴人林承鴻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科刑
1
林承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思雨」等帳號,向林承鴻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惟因林承鴻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7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元 
⒈供述證據
  林承鴻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承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3、25、37、38頁)
陳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聯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蔡京媛,向楊聯敬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聯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20時55分許匯款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楊聯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楊聯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38、57至69頁)
陳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