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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37、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資訊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3時33分前某時,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蔡潔」、「張晟睿」之人,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蔡潔」、「張晟睿」。「蔡潔」、「張晟睿」復使用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臺灣新光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帳戶)。「蔡潔」、「張晟睿」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等5名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前述帳戶,提領、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甲○○、己○○於警詢之證述。
(三)玉山銀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銀帳戶、新光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戊○○遭詐欺之投資網站畫面及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丙○○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丁○○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甲○○轉帳交易明細、己○○遭詐騙之訊息翻拍照片。
(五)被告與「蔡潔」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2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37、13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工人,月薪約2萬8000元,須單親扶養4名子女且其中3名子女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戊○○
自110年12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在szl296.com/index/index/home網站交易獲利云云
新光銀帳戶
110年12月29日13時33分
5萬元
2
丙○○
自111年1月3日18時11分起,致電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刷多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郵局帳戶
⑴111年1月4日16時30分
 6萬9987元
⑵111年1月4日16時33分
 4萬9987元
3
丁○○
自111年1月4日17時3分起,致電向丁○○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先前交易產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玉山銀帳戶
⑴111年1月4日19時2分
 4萬9987元
⑵111年1月4日19時4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帳戶
⑴111年1月4日20時24分
 3萬元
⑵111年1月4日20時27分
 3萬元
⑶111年1月4日20時46分
 2萬9985元
4
甲○○
自111年1月4日21時許,致電甲○○佯稱其於購物網站遭錯誤刷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玉山銀帳戶
111年1月4日19時28分
2萬1991元
5
己○○
自110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在www.fy3689.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富邦銀帳戶
111年1月5日10時6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