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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溜溜球」上層成員等為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各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組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三層收水人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共同被告林銘志、常世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葛美君、劉家妤、張家禎、呂學勇、邱偉樞、謝肇元、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我在110年3月18日因毒品案件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就回家沒有再出門,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沒有載林銘志等人去提領贓款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葛美君、劉家妤、張家禎、呂學勇、邱偉樞、謝肇元、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卷,下稱偵40144卷,第24至26、30至32、35至37、43至44、46頁正反面、50至51、54至55頁),並有葛美君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張家禎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頁截圖、陳怡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邱偉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學勇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謝肇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0144卷第33頁正反面、40至42、45、47、52、56、85、86至87、216至2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林銘志、常世龍前去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惟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警方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交保候傳後,於110年3月18日22時55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8時24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同日22時49分製作之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3至5、11至15、105至106、107頁),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顯無可能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林銘志、常世龍前去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基此,被告供稱其並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搭載共同被告林銘志、常世龍前去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乙節,並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3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林銘志、常世龍前去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志於110年4月30日9時55分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8日17時1分開始,有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一個叫「阿傑」的人交給我的,我請我朋友載我,但我忘記是誰了。提領完後我會到「阿傑」指定的地點交付金錢,沒有人陪同我前往領款,當天領完後把錢拿到樹林區的一個加油站的廁所裡。常世龍稱其於110年3月19日提領完贓款後交給我一事,並不屬實,因為我有欠他錢,與他有嫌隙,所以他才會誣賴我。那幾天是我請朋友幫我租車,由黃冠傑開車,搭載我跟常世龍,常世龍有去領錢,但是是交給黃冠傑,我不清楚他們是提領什麼錢云云(見偵40144卷第8至10頁反面);再於同日11時12分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0年3月18日17時許開始,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當天領完錢以後,一名綽號「阿傑」的男子用無號碼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提領的錢以及卡片放在萬壽路一段往新莊方向加油站的廁所。我當天坐的車是請林恆宇租的,請我朋友黃冠傑開車,車上還有常世龍,當天是「阿傑」給我指示讓我去找黃冠傑跟常世龍。110年3月18日至迴龍地區提領款項參與的人有我、黃冠傑、常世龍,我們是個人領個人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下稱桃檢卷,卷一第21至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我與黃冠傑、常世龍同組,依詐欺集團指示領錢,以放在特定廁所方式,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因為我是收水,他們二人是車手,黄冠傑2%,常世龍3%云云(見偵40144卷第163至165頁)。則依據證人林銘志前開所證,其在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均有與被告、證人常世龍同車,並前往提領贓款,惟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業已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不可能參與證人林銘志110年3月18日提領贓款之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證人林銘志前開所證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真實性並非無疑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於110年3月18日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當天我跟阿志(即證人林銘志)先去新莊區中平路的某間車行租了一輛銀色小客車,後來由另一名不明男子駕駛載我們由台一線一路開往迴龍云云(見桃檢卷第9至14頁);於110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至58分許,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們一組會有三個人一起出去,由我們組裡的「二號(綽號阿傑)」交付給我。他都會在提領贓款之前將卡片交付給我,我再下車去提領贓款。我是坐詐欺集團上游的車過去的,由二號(阿傑)負責開車:車上還有另一個三號(綽號阿志),我領完錢會交給二號,再由二號交給三號。平常都是我去領錢再交付給「阿傑」、再由「阿傑」交付給「阿志」,但是阿志也有自己去領過贓款云云(見偵40144卷第11至11頁之1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冠傑綽號如果是阿傑的話,那就是我工作那2、3天開車的云云(見桃檢卷第487至489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19日16時許,我有跟林銘志、黃冠傑等人去領錢,林銘志只跟我說要我拿卡片去領錢,我做了2、3天後覺得很怪就不做了云云(見偵40144卷第223至224頁)。則依據證人常世龍上開所證,其雖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9日前往提領款項時,是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併參之證人常世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均係與被告共同為之,但被告不可能參與證人常世龍於110年3月18日提領贓款之犯行乙節,已據本院論述在前,據此,證人常世龍前開所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常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候會載我跟林銘志。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是誰跟我去提領款項的,我忘記了,但林銘志都會去,開車載我跟林銘志去提款的人會不同。我在領錢不到一個禮拜以後,就被踢出去,因為他們嫌我領錢領太慢,在我被踢出去以前,被告就跟林銘志有摩擦,被告就沒有開車了,那時大約是110年3月中,我跟林銘志有去跟被告拿工作機,當時被告跟林銘志還有肢體衝突。我有聽被告說過因毒品案件有在臺北被抓,被告好像是說「我這幾天有被抓」。而我在110年4月8日警詢時所稱,是以前的過程,但是在向被告拿工作機以後,被告就沒有開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5至471頁)。則依據證人常世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是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110年3月19日搭載證人常世龍、林銘志等人前往領取贓款一事,其已無法確認;再參諸證人常世龍所證,其確實曾聽聞被告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衡情,若被告在110年3月18日22時55分許交保後,又在翌(19)日19時許搭載證人常世龍、林銘志等人前往領取贓款,被告應會即時與證人常世龍、林銘志等人談論此情,此交換遭警方查獲之經驗等,則證人常世龍對於被告前一日甫遭警方查獲,翌日又再度前來一事當會印象深刻,應不會記憶模糊,惟證人常世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是何時聽聞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其證稱被告說是「這幾天」,而非「昨日」遭警方查獲,據此,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應無與證人常世龍、林銘志等人見面,方與常情相合;況證人常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中與證人林銘志發生衝突後,即未再駕車搭載證人常世龍、林銘志等人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中林銘志跟常世龍來我家亂,我才知道他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偵40144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3月16日之後我知道他們是從事詐騙集團,我就沒有再跟他們一起,但他們跑來我家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9頁)大致相符,基此,被告堅稱未於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時間搭載證人常世龍、林銘志等人前往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地點領取贓款等情,並非無據。
 ㈣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坦認110年3月19日有搭載證人常世龍等人(見偵40144卷第14至16、121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且被告於警詢雖坦認前情,但其亦供稱:110年3月中林銘志跟常世龍來我家亂等語(見偵40144卷第17頁),則被告是否記得其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並坦認110年3月19日之犯行,顯然可議;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亦坦認之,但供稱:這件已經經地院判決1年4月,時間應該是在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那兩天,我們三人同組,我錢交給林銘志等語(見偵40144卷第121頁),則其自白之內容又難以與卷內證據相互佐證,據此,被告前述之自白,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就被告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均判決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葛美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3分許,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葛美君,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誤刷款項云云,導致葛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馬筱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
日16時16分
2萬9,989 元
110年3月18日16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常世龍(黃冠傑、林銘志)
110年3月18日16時23分
2萬元
110年3月18
日16時19分
1萬7,985元
110年3月18日16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劉家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佯以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劉家妤,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云云,導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馬筱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
日16時56分
4萬9,987 元
110年3月18日17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林銘志(黃冠傑、常世龍)
110年3月18日17時2分
2萬元
110年3月18
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3月18日17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110年3月18日17時4至7分間
2萬元
110年3月18日17時7分
2萬元
陳怡君
(90年生,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許,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怡君,佯稱:因網購商家誤升級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廖博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17時57分許
2萬9,123元
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2萬元
林銘志(黃冠傑、常世龍)
張家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張家禎,佯稱:因網購商家誤升級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張家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廖博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18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
2萬元
110年3月18日18時18分
2萬元
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
1萬9,000元
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
4萬9,985元
110年3月18日18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0年3月18日18時25分
1萬7,123元
110年3月18日18時40分
7,000元
呂學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呂學勇,佯稱:因誤植購買數量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導致呂學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安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
4萬988元
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2萬元
常世龍(黃冠傑、林銘志)
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至同日19時53分間某時許
2萬元
邱偉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邱偉樞,佯稱:因誤植購物資料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邱偉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安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至同日19時53分間某時許
2萬元
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至同日19時53分間某時許
2萬元
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至同日19時53分間某時許
2萬元
謝肇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4分許,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謝肇元,佯稱:因
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謝肇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安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53分許
2萬2,312元
110年3月19日19時53分分後某時許
2萬元
110年3月19日19時53分分後某時許
9,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53分分後某時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