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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2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林耿民、番柏成(此2人均另行偵查中)、庚○○(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組織為減少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先由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後,再由集團某不詳成員與欲提供帳戶之人聯繫,或透過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該詐欺集團需求之帳戶名義人,待帳戶名義人同意提供帳戶並允諾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同住一段時日,以達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帳戶之目的,再由庚○○、子○○將帳戶提供者帶至上址監視之分工後,子○○即與林耿民、番柏成、庚○○、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12月28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大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以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兼職工作廣告,林詩涵(未據偵查、起訴)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該廣告後與丙○○連繫商談,在林詩涵承諾提供金融帳戶後,丙○○與林詩涵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附近見面,庚○○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去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附近與丙○○、林詩涵見面,並接林詩涵至庚○○承租之上開地點;曾凱瑋(未據偵查、起訴)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得知出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在曾凱瑋承諾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基隆某超商見面,嗣子○○即接曾凱瑋至庚○○承租之上開地點。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庚○○承租之上開地點後,庚○○、子○○則分別將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凱瑋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丑○○、辛○○、戊○○、壬○○、甲○○、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庚○○、丙○○、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曾凱瑋、林詩涵及證人即遭詐騙之附表壹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41至43、卷二第6至7頁反面、91至9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2868號,下稱22868卷,第6至8、52至55頁、附表壹「證據出處欄」),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暱稱「Leah」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詩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義陽會群組對話紀錄、共同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與暱稱「Leah」、「民主國家孫中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壹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壹所示之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55至60、88至98頁反面、100至102頁反面、103至110頁、卷二第25至28頁、偵22868卷第29至38頁、附表壹「證據出處欄」、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28頁),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提供帳戶者聯繫交出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本件監視帳戶提供者尚有同案被告庚○○,而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林耿民指揮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監視帳戶提供者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耿民、番柏成、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案被告林耿民、番柏成、庚○○、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六、八、九所示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㈦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壹編號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壹各編號之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需要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自白符合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必須等到結束才會有薪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00頁反面),足認被告未獲任何利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又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乙○○,向乙○○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15至11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丁○○(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丁○○,向丁○○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44至24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向丑○○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148頁反面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20萬元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181、18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16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壬○○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己○○(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己○○,向己○○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查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11、215至2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寅○○(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寅○○,向寅○○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48萬元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甲○○,向甲○○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反面)
2.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267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卯○○,向卯○○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曾凱瑋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28至130頁)
2.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305至328頁)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主文
附表壹編號一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壹編號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壹編號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壹編號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壹編號五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壹編號六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壹編號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壹編號八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壹編號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壹編號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庚○○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銀色)
非被告所有
庚○○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金色)
非被告所有
庚○○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黑色、黃皮保護套)
非被告所有
K盤1組(附刮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土製爆裂物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信號彈2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鄭仰妙、帳號: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木刀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一
球棒2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二
開山刀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三
折疊刀1把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四
子○○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紅色)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五
子○○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白色、無保護套)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六
林詩涵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藍色附sim卡)
非被告所有
十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詩涵、帳號: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十八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詩涵、帳號: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十九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二十
鄭仰哲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藍色、背面碎掉)
非被告所有
二十一
吳韋諺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白色)
非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