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2號),3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號;111年度偵字第45829、47422、53368、55859、58089、61168、625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111年度偵字第570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金侑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哥」之人,由「周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雯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佩蓉、劉新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閔玉芳、吳郁鈴、周宣辰、黃如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佩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羅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金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雯純(偵卷一第70、71頁)、閔玉芳(偵卷二第6、7頁)、楊佩蓉(偵卷三第4、5頁)、劉新文(偵卷四第4、5頁)、吳郁鈴(偵卷六第8、9頁)、羅秀梅(偵卷七第8、9頁)、鄭佩皓(偵卷八第5、6頁)、周宣辰(偵卷十第9至13頁)、黃如瑩(偵卷十一第7、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徐瑞亮(偵卷五第8頁)、黃雪雲(偵卷九第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三第50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至64頁、偵卷三第31至36頁、偵卷四第32至37頁、偵卷五第10至32頁、偵卷六第11至33頁、偵卷八第16至18頁、偵卷九第12頁、偵卷十一第31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至12頁、偵卷七第16至19頁、偵卷十第61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112年6月16日函暨附件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151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帳、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該等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劉雯純、閔玉芳、楊佩蓉、劉新文、吳郁鈴、羅秀梅、鄭佩皓、周宣辰、黃如瑩及被害人徐瑞亮、黃雪雲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確幾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予嚴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節,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堅稱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係無償提供「周哥」使用,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劉文瀚、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72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劉雯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雯純結識後,向其佯稱可投資代操外匯,並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劉雯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11日12時18分許、②同日12時24分許、③111年5月16日11時28分許,分別匯款①5萬元、②2萬元、③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內頁影本、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72至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
告訴人閔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蜜蜂」暱稱「簡單」與閔玉芳結識,佯稱:加入「sc9690.com」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至9頁反面、52至6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9、47422、53368、55859、58089、61168、625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3
告訴人楊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向楊佩蓉佯稱以其名義購入法拍屋,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5分許,匯款8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7至29頁)
4
告訴人劉新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劉新文佯稱操作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32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邦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劉新文之富邦銀行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偵卷四第7至31頁反面)
5
被害人徐瑞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向徐瑞亮佯稱操作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東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五第4、33至45頁)
6
告訴人吳郁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5時4分許,向吳郁鈴謊稱因匯款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吳郁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14日9時14分許、②同日10時3分許,分別匯款①2萬5,000元、②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廖信宗(吳郁鈴之子)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卷六第7、34至65頁)
7
告訴人羅秀梅(併辦意旨誤載為未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向羅秀梅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羅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七第26至48頁)
8
告訴人鄭佩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向鄭佩皓謊稱代操證券交易可以獲利云云,致鄭佩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八第8至34頁)
9
被害人黃雪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向黃雪雲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9日9時12分許、②同日9時13分許,分別匯款①5萬元、②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13至17頁)
10
告訴人周宣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向周宣辰謊稱信用卡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周宣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2時41分許、②同日12時43分許、③同日12時47分許、④111年5月11日10時53分許、⑤同日11時3分許、⑥111年5月12日9時38分許、⑦同日14時35分許、⑧111年5月13日12時29分許、⑨同日12時47分許、⑩同日14時17分許,分別匯款①199萬8,100元、②10萬0,150元、③90萬0,100元、④60萬0,150元、⑤18萬0,180元、⑥99萬0,990元、⑦50萬0,150元、⑧50萬0,150元、⑨99萬元、⑩35萬0,1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清單、周宣辰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周宣辰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5至60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6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1
告訴人黃如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交友軟體結識黄如瑩,並加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假意邀約黄如瑩投資理財,施此詐術手段,致黄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十一第9至29頁)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代號
111年度偵字第50672號卷(偵卷一)、112年度偵字第32號卷(偵卷二)、111年度偵字第45829號卷(偵卷三)、111年度偵字第47422號卷(偵卷四)、111年度偵字第53368號卷(偵卷五)、111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偵卷六)、111年度偵字第58089號卷(偵卷七)、111年度偵字第61168號卷(偵卷八)、111年度偵字第62529號卷(偵卷九)、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偵卷十)、111年度偵字第57062號卷(偵卷十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