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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賢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鄭瑋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4月5日...」應更正為「鄭瑋賢於112年4月5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嗣後翁玉娟發覺有異,遂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假意...」應補正為「嗣因翁玉娟發覺有異,先於112年3月30日報警處理,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翁玉娟聯繫面交款項,翁玉娟即假意...」;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26頁),㈡被告鄭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翁玉娟施用詐術並欲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後再轉交付「大麥克」,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大麥克」、「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附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6日,而於11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涉嫌於112年2月12日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8頁),不能排除被告日後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而倘若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則前述有期徒刑即不能以已執行論(參見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行為自無從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不能論以累犯。從而,依據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尚不宜逕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尚未具體議定),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水收入約2萬8千元,與目前無工作之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2具、工作證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10,585元(當場另扣得之現金3萬5千元,係告訴人用以假意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告訴人領回),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衡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並未能實際完成,被告所述其尚未因而獲得報酬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且上開現金係被告個人之財物,與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