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禹均



選任辯護人  馬睿駿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謝逸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扣案偽造公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戊○○所有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乙○○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加入少年陳○竣(95年6月生,暱稱「甄子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爾德」、「田崗一雄」、「陈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23分前不詳時間,冒充電信公司人員、「王國文」警官,向甲○○佯稱:欠繳電話費,可能涉及詐騙,郵局帳戶內款項需進行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至中和興南郵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等待。
二、丁○○依「齊天大聖」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興榮門市○○○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1份(下稱偽造公文書)後,於112年3月2日15時23分,前往甲○○住處,交付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收取45萬元,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中5萬元交付少年陳○竣收受,及私吞其中10萬元。
三、乙○○、戊○○、少年楊○瑋(95年5月生)明知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持有詐欺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向丁○○提議「拚錢」(即「黑吃黑」),丁○○表示同意,並向少年楊○瑋佯稱收取款項為30萬元,少年楊○瑋即指示丁○○於112年3月2日17時56分,攜帶30萬元至好樂迪KTV通化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11萬元交付乙○○收受,乙○○並當場將2萬元朋分戊○○收受,事後再將3萬元分配予少年楊○瑋,自己則分得6萬元,乙○○並交代丁○○拿取9萬元作為報酬,將剩餘10萬元回繳少年陳○竣、「陈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7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少連偵240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第118頁、第126頁),被告乙○○則於準備程序、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與告訴人甲○○、少年陳○竣、楊○瑋、證人鄭心雁【便利超商在場人】、陳芷萱【KTV在場人】、沈宸亘【KTV在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少連偵197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9頁至第144頁),並有告訴人提領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1頁至第80頁、第85頁;少連偵197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及扣案偽造公文書1份(偵卷第83頁)可資佐證【其中被告丁○○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足以認為被告丁○○、乙○○、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丁○○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丁○○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公文書)的部分行為,以及偽造公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公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用另外論罪。
  2.被告乙○○、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丁○○與少年陳○竣、「齊天大聖」、「爾德」、「田崗一雄」、「陈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乙○○、戊○○、少年楊○瑋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收款、分配款項的工作,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收受贓物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依照指示偽造公文書,並利用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丁○○、乙○○、戊○○都是年滿18歲的成年人,被告丁○○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罪,被告乙○○、戊○○則與少年楊○瑋共同犯罪,都應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丁○○、乙○○、戊○○的處罰。
(五)被告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丁○○行為以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及審判」自白,即可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判都要自白,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丁○○。
  ⑵被告丁○○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被告丁○○(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⑶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前述規定減輕被告丁○○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丁○○、乙○○、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丁○○竟然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少年成員)分工合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的方式,騙取他人金錢,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乙○○、戊○○明知被告丁○○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詐欺犯罪所得,卻與少年共同向被告丁○○提議「黑吃黑」,收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或警方查緝金流的困難,被告丁○○、乙○○、戊○○的行為都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丁○○、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最終選擇坦認自己的錯誤,犯後態度不算是太差,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丁○○、戊○○沒有前科,被告乙○○則有傷害前科,被告丁○○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車行學徒的工作確定入職,尚未報到,經濟來源是家人提供及積蓄,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洗車場,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奶奶同住,預計會繼續就學或當兵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殯葬業及金融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收入要撫養母親及2個未成年女子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3.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丁○○在整個詐欺、洗錢的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被告乙○○主導「黑吃黑」的計畫,被告丁○○、乙○○、戊○○分別獲得19萬元、6萬元、2萬元的所得,被告丁○○、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19萬元、2萬元完畢,被告乙○○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卻無故未出席調解期日,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耗費告訴人來回法院的時間、交通成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贓物罪部分,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丁○○、戊○○部分):
(一)被告丁○○、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丁○○、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丁○○、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相當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丁○○、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又被告丁○○、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19萬元、2萬元完畢,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可以認為被告丁○○、戊○○非常積極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一併考慮被告丁○○、戊○○目前只有19歲,日後還有就學的計畫,如果被告丁○○、戊○○必須入監執行法院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將造成被告丁○○、戊○○與社會脫離之外,更可能讓被告丁○○、戊○○在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因此本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戊○○緩刑3年、2年。
(三)然而,被告丁○○、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同時為了使被告丁○○、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丁○○、戊○○產生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另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丁○○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被告戊○○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2小時。
四、被告丁○○行為以後,原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的規定,立法院已經修正刪除,並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因此本案無從再依據修正前規定,宣告被告丁○○強制工作。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丁○○交付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即偽造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偵卷第83頁),該印文屬於偽造公印文,照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與否,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手機我有拿來討論本案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作為犯案聯絡使用的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被告乙○○收受贓物6萬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戊○○的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是19萬元、2萬元,但被告丁○○、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並分別清償19萬元、2萬元完畢(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可以認為被告丁○○、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被告丁○○、戊○○的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四)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部分,因為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告丁○○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34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