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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附表二」,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統整如本判決附表一、二。
 ㈡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WENDY」、「R」、「180day」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今均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來臺前在香港無業,經濟來源是朋友及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0反面頁),且有該手機內被告與「180day」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3頁),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廖庭渝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丞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敏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翊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國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孔怡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慈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韻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13分許,先後假冒BHK’s網站客服人員、上海銀行人員,致電王韻雅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致王韻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49,15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17時9分許。
⑤112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
⑥112年4月18日17時11分許。
⑦112年4月18日17時1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①112年4月18日17時19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
①49,161元。
②4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7時3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黃雅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黃雅琪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黃雅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7時4分許。
99,989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7時2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
宋盈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宋盈盈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宋盈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8日17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8時42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劉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好好生活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劉瑩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劉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
150,088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2年4月18日18時6分許。
1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黃煜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黃煜翔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黃煜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8日17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18時29分許。
①25,123元。
②19,987元。
③5,000元。
④30,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8時32分許。
①45,000元。
②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6
林婉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致電林婉茹向其佯稱:取消HAMI會員訂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林婉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20,123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7
陳冠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陳冠勳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陳冠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9時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
8
陳正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陳正耀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陳正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
15,985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9
呂欣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呂欣穎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呂欣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9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9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9時59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丁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臺灣企業銀行人員,致電丁莉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丁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8日1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112年4月18日20時35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20時36分許。
⑤112年4月18日20時38分許。
③49,985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20時46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11
馮惠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馮惠婷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馮惠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9日0時6分許。
50,055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0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0時3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41,12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0時38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38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0時39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1,000元。
12
陳貝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先後假冒BHK’s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陳貝君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陳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9日0時6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13
洪雅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洪雅芳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洪雅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9日0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①49,959元。
②49,949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0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57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0時58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0時58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0時5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智偉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1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