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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鈞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吳伊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十二、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晶禧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奕鈞、吳伊恩與Telegram暱稱「BENZ」、「乾坤車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晶禧投資」印章1個,又利用吳伊恩所提供大頭照,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並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一週,將「晶禧投資」印章1個、工作證1個,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二段停車格,交付陳奕鈞收受,陳奕鈞再依「BENZ」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份(表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之私文書)。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向林雅惠佯稱:因抽中5張「8478東哥遊艇股票」,應先繳交150萬元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6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林雅惠及時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後,假裝同意交付30萬元。吳伊恩遂依「乾坤車隊」指示,於112年5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壹咖啡」,向陳奕鈞拿取「晶禧投資」印章1個、現金收款收據10份及工作證1個後,使用該印章蓋於其中1份現金收款收據【下稱完印收據】,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林雅惠收取30萬元,並出示完印收據1份而行使之,立刻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負責監督、把風陳奕鈞,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奕鈞、吳伊恩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第102頁、第110頁),與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指證大致相符(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64頁背面、第75頁至第81頁)及扣案印章1個、現金收款收據9份、完印收據1份及工作證1個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陳奕鈞、吳伊恩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鈞、吳伊恩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工作證1個,確實屬於「特種文書」。又被告吳伊恩於準備程序、審理供稱:工作證我只有放在袋子裡面,沒有拿出來使用,我只有給告訴人1張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1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也沒有提到被告吳伊恩拿出工作證(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以認為工作證的部分僅止於偽造,並無行使行為。
  2.因此,被告陳奕鈞、吳伊恩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3.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晶禧投資」印章1個(偽造印章),被告吳伊恩取得該印章後,蓋用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印文),屬於被告陳奕鈞、吳伊恩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4.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陳奕鈞、吳伊恩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而未遂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卻引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洗錢罪既遂的條文,這部分由法院直接進行更正。
  5.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面雖然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但是字體屬於不容易辨識的小篆字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被告陳奕鈞、吳伊恩也不是製作現金收款收據的人(被告陳奕鈞只有列印行為),而且詐騙集團的群組對話中,也從未提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或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被告陳奕鈞、吳伊恩是否知道印文的確切內容,並且有意作為行使之用,不無疑問,難以認為被告陳奕鈞、吳伊恩存在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的主觀犯意,這部分應該沒有論以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的必要。
(二)被告陳奕鈞、吳伊恩與「BENZ」、「乾坤車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合作,各自擔任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監督、把風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奕鈞、吳伊恩照「BENZ」、「乾坤車隊」的指示,攜帶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將偽造完印收據交付告訴人,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陳奕鈞、吳伊恩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只有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可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的事實,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確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的罪名(本院卷第94頁、第111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陳奕鈞、吳伊恩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陳奕鈞、吳伊恩的處罰。
  2.被告陳奕鈞、吳伊恩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陳奕鈞、吳伊恩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陳奕鈞、吳伊恩(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陳奕鈞、吳伊恩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陳奕鈞、吳伊恩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陳奕鈞、吳伊恩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於被告陳奕鈞、吳伊恩洗錢的未遂犯行,一樣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這部分不再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處罰的規定。
  4.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陳奕鈞的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奕鈞坦承犯行,實際上沒有造成告訴人經濟的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陳奕鈞確實坦承犯行,並因為告訴人及時察覺,實際上未受到損害,可是被告陳奕鈞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更何況被告陳奕鈞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在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形下,縱使科處被告陳奕鈞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奕鈞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奕鈞、吳伊恩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攜帶偽造文件、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行使該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幸好告訴人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實際上未受到金錢上損害,而且被告陳奕鈞、吳伊恩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奕鈞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目前執行保護管束中,更因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藐視觀護人的約束,並無視刑罰的警告;被告吳伊恩則是先前已有詐欺、洗錢被法院判決確定的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參與性質相似的詐欺犯罪,主觀惡性非常重大,法院認為被告吳伊恩反覆涉入詐騙集團的行為,不能輕縱。
  3.又被告陳奕鈞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伊恩則於審理說自己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居酒屋內場的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奕鈞、吳伊恩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而且沒有獲得報酬,尚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偽造印章,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完印收據上「晶禧投資」印文來自於該印章,屬於偽造的印文,按照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都應該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工作證(含證套)、現金收款收據(空白)9張、印泥1個(即附表編號1、3、4),都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關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並且實際上由被告吳伊恩支配及運用。
  2.被告吳伊恩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想使用本人名字,是「BENZ」叫我不要使用真實姓名,所以我自己掰一個名字,「張震宇」是我自己想到的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第102頁),可以認為被告吳伊恩是在「BENZ」的要求下,幫自己取了一個化名「張震宇」,就如同取藝名、筆名一般,所以詐騙集團成員單純刻用「張震宇」印章(即附表編號12),與偽造印章無關,可是被告吳伊恩為了取信告訴人,使用該印章蓋在扣案完印收據(偵卷第18頁),足以證明該印章為犯罪所用之物。
  3.被告陳奕鈞於警詢、準備程序供稱:VIVO手機、IPHONE-SE手機是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使用,為工作機,在我拿到工作機的卡片以前,我是用IPHONE-12與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39頁、第93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吳伊恩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使用IPHONE-6S與對方進行聯繫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2頁),可以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奕鈞、吳伊恩作為犯案聯絡使用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
  4.因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2、15至18所示之物。
(三)完印收據(即附表編號2)已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告陳奕鈞、吳伊恩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14所示印章,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五)在判決主文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工作證(含證套)
吳伊恩
1個
現金收款收據(即完印收據)
林雅惠
1張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吳伊恩
9張
印泥
1個
「晶禧投資」印章
1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天利基金」印章
1個
「欣誠投資」印章
1個
「璋霖投資」印章
1個

「任遠投資」印章
1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張震宇」印章
1個

「林亦辰」印章
1個

「蔡明宗」印章
1個
IPHONE-6S手機(粉)
1支
VIVO手機
陳奕鈞
1支
IPHONE-12手機(黑)
1支
IPHONE-SE手機(紅)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