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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邱治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45、627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中,加入陳繼航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陳繼航(此部分所涉犯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停車場(下稱前述停車場),先由陳繼航將現金4,000元零用金交給丁○○;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林課長」、「李警員」、「周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美珍佯稱:遭人使用資料盜辦戶口名簿及申辦帳戶,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需交付家中之帳戶金融卡及金飾,用以鑑驗指紋證明清白等語,致林美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之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依陳繼航指示前往之丁○○,並在電話中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取得林美珍交付之前述物品後,於111年10月21日,在大溪區仁和路2段375巷底,將前述金飾1批交付與陳繼航;復依陳繼航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8分至下午7時41分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仁美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後,至前述停車場將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陳繼航,並獲得4%即6,000元之報酬;再依陳繼航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至前述停車場,拿取陳繼航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至中午12時51分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龍岡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後,至前述停車場將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陳繼航,並獲得4%即6,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於110年10月23日前,加入陳繼航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陳繼航(此部分所涉犯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375巷底,自陳繼航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分至中午12時6分許,依陳繼航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仁美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再依陳繼航之指示將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霄裡玉元宮給陳繼航,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與陳繼航(此部分所涉犯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廖隊長」、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其涉及投資案,需拿出保證金確保不會逃亡,並將派人來收取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巷2弄內,交付現金48萬元與依「長官」電話指示到場之丁○○,丁○○並將其事前依「長官」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傳真交付與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丁○○取得前述款項後,再於同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將前述款項交付與陳繼航,並取得4,800元之報酬,再由陳繼航至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停車場,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林美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夏路173號汽車旅館,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丁○○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丁○○等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丁○○部分之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林美珍(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尚嘉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林美珍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偵61945卷第51至55、61至78、79頁)、監視器影片擷圖、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行車路線圖、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偵5339卷第51至6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丁○○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丁○○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乙○○之答辯:
   乙○○坦承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只有跟陳繼航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只認識陳繼航,其他人不認識,主觀上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沒有行為分擔等語。
(三)乙○○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乙○○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陳繼航領取前述提款卡後,依陳繼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還給陳繼航,為乙○○坦白承認,核與林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林美珍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偵61945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偵62706卷第63至67、73至79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乙○○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之認定:
  1.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陳繼航要我去提款,我們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於111年10月23日當天早上詢問我是否要幫他領錢賺錢,我答應他後陳繼航便要我去找他,我當天大約於上午10點多開我的車到達那邊,我到那邊之後陳繼航跟他女朋友已經在那邊了,他們是開一台白色的租賃車,我到了之後就上他的車,陳繼航就交給我1張郵局的提款卡並跟我說密碼,要我幫他到中壢的仁美郵局提領15萬元,表示提領完之後會給我5,000元和1,000元的油錢,之後我就開車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停車場,走路到中壢仁美郵局提領15萬元,提領後再回到停車場,開車到桃園市八德區霄裡玉元宮附近的一個停車場找陳繼航,大約在12點半左右,我在陳繼航的車子內把提款卡和15萬現金給他,陳繼航就給我6,000元現金,之後我就開車離開了;我知道陳繼航是在做詐欺的,他應該算是車手頭,我清楚這是詐欺的款項;我和陳繼航是國小同學,認識將近10年;我不認識丁○○,但我知道丁○○是在跟陳繼航在做車手的等語(偵62706卷第24至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繼航是從國小四年級就認識到現在的朋友;我聽陳繼航提過丁○○這個人,他們好像常常一起出去,陳繼航說丁○○跟他一起賺了很多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賺錢方式是什麼,我和丁○○只有打過照面,但是沒有私交等語(偵62706卷第108頁)。依乙○○所述,其與陳繼航熟識多年,在加入陳繼航為本案犯行前,就知道陳繼航在做詐欺賺錢,而且是車手頭,車手包括丁○○等人。
  2.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應該不算認識,就是可能我們互相知道對方是誰,但其實基本上沒什麼交集,有見過面,之前騎摩托車跑山可能就是有碰到面這樣,他是陳繼航的朋友;我是10月中加入,是陳繼航介紹我加入的,他那時候不只我一個車手,其他車手都知道我加入,其他車手包括:燕誼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叫「小白」之人,我們其實有分車手跟收水,陳繼航的角色應該就是在收水更上面,就是我們俗稱的「小頭」,可是他可能那陣子想要賺得比較多,就是他直接省略收水這部份,等於他直接跟我這個車手收,他就可以賺得比較多,不然他原本的車費應該是「小頭」的;如果比如陳繼航睡過頭還是什麼,一樣會有可能別的人,可是我也不認識是誰,我知道陳繼航扮演的角色是這個,是陳繼航跟我講的,其實基本上做他的車手應該都知道他的工作,也知道他的角色,他不會負責直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我也不會;我們這4人有曾經碰過面,應該就是說原本就是朋友,結果都被陳繼航招募過去做,此都知道彼此都加入陳繼航這組當車手,但是我們彼此都不會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69頁)。依丁○○之證述,陳繼航在詐欺集團之角色為「小頭」,底下有車手和收水,除了丁○○外還有燕誼祥、「小白」等車手,並不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詐欺,與乙○○之供述相符。
  3.乙○○既然知道陳繼航是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只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不負責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其他階段之工作,則依乙○○之主觀認知,負責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詐欺工作的其他階段,應該有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負責。乙○○既然知道詐欺集團內有其他階段之工作是陳繼航以外之共犯負責,則乙○○受陳繼航之指揮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與陳繼航、其他共犯共同完成詐欺犯罪之意思,應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乙○○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之認定:
   乙○○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依照前述認定之事實,乙○○僅是受陳繼航之指示,將陳繼航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拿去提款機領錢後交還給陳繼航,是該提款卡及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所取得,乙○○無從預見,難認乙○○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等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三所示文書及印文性質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惟在改制後,我國目前已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則此部分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應予說明。至該文書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而前述印文從卷內之照片判斷,墨色相當完整而均勻,應是電腦列印而成,難認有另行偽造印章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及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若不熟悉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1.丁○○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乙○○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定乙○○另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3.丁○○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丁○○等2人與陳繼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丁○○等2人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規定(詳後述)而未成為最終處斷之罪名,依照最高法院新近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種情況,法院「得」於量刑時將上開自白減刑作為量刑事由加以審酌,亦可認為評價完足,但亦並不排斥或否定法院直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所犯之罪減刑,以貫徹上開減刑規定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因此,本院為了更精確的求取被告應負之法律上罪責,仍基於法律確信,獨立引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丁○○等2人所犯洗錢罪減刑,併此敘明。
(五)罪數認定:
  1.丁○○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丁○○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乙○○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丁○○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丁○○部分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部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丁○○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丁○○之辯護人雖為丁○○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而,丁○○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間接危害社會之經濟秩序及對公務體系之信任,使詐欺集團上手得以隱身幕後賺取不法之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且丁○○擔任車手收取及提領之財物價值非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提供不實上手資訊,隱瞞其上手為陳繼航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白,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丁○○等2人於案發時均未滿20歲,惟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收取或提領財物後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共2人,受詐欺金額共達750,000元,丁○○等2人每次獲得4,8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丁○○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夜市工讀生,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伍後要去八方雲集上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丁○○等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5頁)。丁○○等2人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丁○○等2人坦承犯行,丁○○已與林美珍、甲○○調解成立,甲○○部分已賠償25萬元完畢,林美珍部分已賠償20萬元,其餘部分將每月分期賠償;乙○○已與林美珍和解並將15萬元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部分:
   丁○○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分別與林美珍、甲○○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丁○○宣告緩刑5年、就乙○○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丁○○與林美珍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丁○○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此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丁○○等2人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其能恪遵法令。倘丁○○等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甲○○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丁○○等2人所有、供與共犯陳繼航聯繫所用之物,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2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乙○○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上衣1件,只是日常穿著之衣物,難謂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丁○○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陸續獲得零用金4,000元、提領之報酬6,000元、6,000元,共16,000元;乙○○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丁○○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獲得報酬4,800元,均未扣案,惟審酌丁○○等2人已分別與林美珍、甲○○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如前所述之賠償,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林美珍交付與丁○○之金飾1批):
物品名稱
卷證頁數
金項鍊3條(項鍊2條、葫蘆項鍊1條)、金手鍊4條(滿月手鍊1對、手鍊1對)、金戒指12只(戒指7小只、戒指2大只加3大只)、金牌1個、金塊6個(金塊1個、帽子長命富貴4小塊加1大塊)
林美珍手寫紙條(偵62706卷第103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名稱
1
丁○○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2
乙○○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3
白色上衣1件
附表三(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扣案偽造公文書內容
沒收之物欄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度金字第98615號,申請日期:111年11月4日,受分案申請人:甲○○,受公證部清查:8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