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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美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美蓉於民國110 年3 月間起,參與加入由陳志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秀」、「弟弟」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22398 、22870 號等案,先行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與該案首犯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確定在案),擔任「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或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並約定以詐得匯入詐欺贓款金額之1%作為其個人報酬。
  ㈡其後李美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蕙萱(所涉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
   確定在案)於110 年4 月3 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日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深坑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包裹寄送至同址空軍一號三重站。再由李美蓉依陳志豪指示,於同年月5 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帶同「弟弟」一起至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後,委由「弟弟」轉交給陳志豪,供作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㈢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 年4 月7 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方法,使林星汎、廖淑儀、張洳瀞、麥朱恩齊、黃沛郡、楊貽淙、許仲凱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蕙萱上開各帳戶,同日遭該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提領後,層轉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
  ㈣經林星汎、廖淑儀、張洳瀞、麥朱恩齊、黃沛郡、楊貽淙、許仲凱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通知李美蓉於110 年8 月8 日到案因而查悉上情,惟李美蓉尚未獲取上開約定報酬。
  ㈤案經廖淑儀、黃沛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美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案被告林蕙萱於警詢、檢詢之供證、共犯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證、證人蘇士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廖淑儀、黃沛郡、被害人林星汎、張洳瀞、麥朱恩齊、楊貽淙、許仲凱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林蕙萱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深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警方蒐證之被告騎乘機車領取林蕙萱帳戶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領取包裹收件人簽名表、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蘇士壹、共犯陳志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林星汎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手機上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國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淑儀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洳瀞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害人張洳瀞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麥朱恩齊提出匯款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沛郡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被害人楊貽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仲凱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手機上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林蕙萱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深坑郵局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蕙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881 、21435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33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佐證
四、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李美蓉上開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共犯所為,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各次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核諸被告此部分共犯洗錢犯行,係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有間,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惟該併辦意旨另就被告所犯事實,論敘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參諸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8 號等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本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22398 、22870 號等案,先行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與該案首犯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確定在案,有被告上開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再與本件被告首犯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重複評價,是併辦意旨於本件併論述被告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工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秀」、「弟弟」及其他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對被害人林星汎、張洳瀞、麥朱恩齊、告訴人廖淑儀等各多次詐欺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有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為牟取報酬利益,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或提領車手分工,於本件分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包裹,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使用,共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擔任取簿手,據其陳稱尚未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足認其已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林郁璇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帳號
帳戶申辦人
01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林蕙萱
02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00000000000000
03
深坑郵局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星汎
於110.04.07之17:09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衣服購物網站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該網站電腦遭駭,將其誤設為優質客戶,每月須付一千多元會員費,需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如右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04.07
①17:49
②18:00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深坑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③19:03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第一銀行帳戶
2
廖淑儀
(告訴)
於110.04.07之17:3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購物網站、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訂單遭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如右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04.07
①18:00
②18:03
③18:05
   

①2萬4,024元
②2萬1,021元
③1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深坑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3
張洳瀞
於110.04.07之17:56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購物網站、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如右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04.07
①18:08
②18:12 

①2萬9,989元
②5,12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4
麥朱恩齊
於110.04.07之18:18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購物網站、郵局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刷卡交易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如右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04.07
①19:00
②19:02 

①2萬9,029元
②1萬2,021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5
黃沛郡
(告訴)
於110.04.07之17:50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購物網站、銀行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訂單數量,需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如右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04.07
19:13

2萬7,12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6
楊貽淙
於110.04.07之19:00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購物網站、銀行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重複下單,需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如右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04.07
19:23 

2萬3,01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7
許仲凱
於110.04.07之18:52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購物網站、銀行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多筆訂單,需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被騙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如右所示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10.04.07
19:31 

2萬7,123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被害人林星汎匯款部分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詐欺告訴人廖淑儀匯款部分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詐欺被害人張洳瀞匯款部分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欺被害人麥朱恩齊匯款部分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欺告訴人黃沛郡匯款部分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欺被害人楊貽淙匯款部分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欺被害人許仲凱匯款部分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