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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7行關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詠通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詠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黃詠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詠通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黃詠通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黃詠通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黃詠通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檢察官未證明被告黃詠通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黃詠通之犯罪所得。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詠通就本案首次犯行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黃詠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本案被害人之收水人員外,另因涉嫌提領被害人葉亮辰、馮佳琪遭騙款項之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則於111年6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前述本院另案既為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黃詠通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