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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秩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丞


            官嵩 


            林羿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0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嵩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羿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奕丞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官嵩:
  ㈠被移送人官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53分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⒊行為:於前揭時地,以磚塊投擲他人住家之玻璃,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官嵩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陳奕丞、林羿辰、董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㈢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倘持「石頭」、「磚塊」,向他人或他人住宅投擲之行為,因「石頭」、「磚塊」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務之虞,自已該當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是核被移送人官嵩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被移送人林羿辰:   
  ㈠被移送人林羿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111年11月9日15時53分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⒊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故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乾粉滅火器氣體,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陳奕丞、官嵩、董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㈢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有噴灑滅火器氣體,雖辯稱:因為屋內有人想自殺等語,惟現場並無事故發生,而乾粉滅火器之主成分含磷酸二氫銨等化學成份,具有一定腐蝕性,且粉塵、乾粉倘人體吸入後,將不易被排除並對呼吸器官造成過敏或損傷,又飄散之粉末吸收水分或空氣中的濕氣後仍具有腐蝕性,會損害機器或其他設備,依一般社會常情,無故將之噴灑,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明確,被移送人前揭所辯,自不得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被移送人陳奕丞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奕丞於111年11月9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因聽聞官嵩告知屋內有人可能想不開、有生命危險,遂與官嵩、林羿辰前往上址查看,經官嵩按門鈴無人回應後,持磚塊砸破玻璃,林羿辰亦持滅火器朝屋内噴灑,造成房屋玻璃、窗簾、地磚破損,屋內牆壁、冷氣遭滅火器乾粉覆蓋。因認被移送人陳奕丞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用。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奕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奕丞在場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陳奕丞於警詢時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並未破壞任何東西等語。查,本件起因係因被移送人官嵩擔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屋內之友人想不開,通知被移送人林羿辰、陳奕丞到場幫忙,現場僅有被移送人官嵩持磚塊砸破玻璃,被移送人林羿辰噴灑滅火器,此經被移送人官嵩、林羿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移送人陳奕丞前開辯詞相符。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奕丞有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之不法行為,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陳奕丞經通知到場乙節,認其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故被移送人陳奕丞應為不罰之知。
  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  
四、其餘移送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林羿辰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他人許可,持滅火器朝屋内噴灑,造成屋內牆壁、冷氣遭滅火器乾粉覆蓋,以此方式塗抹於他人之建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未經他人許可,塗抹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行為。
  ㈡按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5條第1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無庸移送法院裁罰,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本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是移送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認被移送人林羿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規定,並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本院亦不因警察機關誤為移送而取得此部分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