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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廖○丞(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8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倫、廖○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86巷20弄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
    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
    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
    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
    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辯稱其因無聊好玩故拿玩具槍揮舞嬉鬧玩耍等語,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倫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