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丞(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8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倫、廖○丞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86巷20弄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
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復以,本條款
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是「持有」行為,係
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
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
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
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辯稱其因無聊好玩故拿玩具槍揮舞嬉鬧玩耍等語,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倫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