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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蘇鈺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2月
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7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鈺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12時許,於KKTIX網路上購買門票6張後,再於同日15時使用手機於臉書帳號蘇鈺婷發布貼文「售3/25(六)1400獵鷹VS桃園雲豹B2區6排連號×2,3/18(六)1630全家海神VS桃園雲豹B3區1排連號×2,4/4(二)1630中信特攻VS桃園雲豹A12區4排連號×2,錢可以再談」等語。案經民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政風室檢舉函請移送機關調查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上述6張門票你是否已賣出?)沒有賣出。4張(2張980元、2張1500元)票卷在我手上,另外2張
  980元的票卷尚未領取,今天有將領取的票卷帶來。」各等語。則縱認被移送人確實有欲轉售本件票券的意圖,也明顯與上述條文,被移送人需有先「購買」,後有「轉售」完成的明文規定不合。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