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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秩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禎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0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6日18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受王明彥指示,持大聲公撥放:「林永耀議員,你是個民意代表我們的錢不是風吹來的,林永耀議員還錢吧」進行討債,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永耀、陳軒梵、王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委託書1紙、現場照片8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之委託人王明彥與證人林永耀間雖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持大聲公進行討債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家之安寧秩序。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