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0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彈簧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帶著防身,惟衡諸社會
    通念,並無隨身攜帶彈簧刀防身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
    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