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0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彈簧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帶著防身,惟衡諸社會
通念,並無隨身攜帶彈簧刀防身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
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