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許景博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
年1月6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7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陳○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0時
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鞭
炮;被移送人許景博亦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無正當理由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
鞭炮;而認被移送人陳○勳、許景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
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
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
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
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者,即為爆竹煙火,
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
○勳、許景博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鞭炮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雖有提出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移
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鞭炮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
為管制禁止物品,亦未證明該批煙火及炮竹有何殺傷力或其
他危險,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
所稱之危險性
等情。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陳○勳、許景博
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行為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從而,被移送人陳○
勳、許景博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
三、至本件是否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應由移送機關自行判斷後視情形決定是否做成處分書,併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