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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秩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
即受處分人  薛婷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婷霙(下稱異議人)與江應良為前男女朋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異議人女兒由誰陪伴問題與江應良發生口角糾紛,雙方徒手互相推擠拉扯,明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雙方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因江應良女兒事情,辱罵伊且不讓伊走,伊有試圖要離開現場,但是江應良用身體擋住伊去路,結果伊不爽和江應良發生拉扯,過程中江應良突然灌伊一拳。伊是受害者,被打還要被罰錢云云。
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因江應良辱罵伊且不讓伊走,才與江應良拉扯,在過程中江應良突然灌伊一拳,其是受害者云云。查,觀諸卷內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江應良以何方式傷害你?有無持武器?有無成傷?)江應良以右拳打我左臉。沒有。沒有成傷。(你有無反擊?以何方式反擊?有無成傷?)有。前面我有用雙手拉他衣領,後來他打我我有把他推開,他沒有受傷。」,已自陳有出手推擠江應良之行為。又江應良於警詢時陳述:「…一開始異議人騎車取看她女兒,我就去攔下她罵她,和她起口角,她有試圖騎車要離開,那時我在她前面所以她沒有辦法離開,她情緒失控,拉我衣服並持安全帽毆打我身體,我有用手把她撥開,我可能有揮到她的安全帽…」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發前異議人原騎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306巷口,江應良騎車擋在異議機車前面,雙方發生口角後互相推擠,異議人有朝江應良揮拳,江應良亦朝異議人揮拳之情形相符。是依前開證據,可見異議人與江應良起先係口角衝突,後衝突升高為兩方推擠攻擊之情,認雙方有互毆情事,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是受害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洵不可採。異議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