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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趁陳○○位於澎湖縣○○市○○里○○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陳○○上址住處,見陳○○在1樓房間內床上熟睡,徒手竊取陳○○身旁為其所有之斜背包1只,得手後,自該屋後門離開,自斜背包內取走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將該斜背包丟棄在陳○○上址住處大門前之塑膠椅上,隨即逃離現場。陳○○發覺身旁斜背包不見,遍尋住處內、外後,在大門前尋獲該只斜背包,始知包內金錢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508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認識3、40年的同鄉,伊想趁借住姑姑位於○○里住處期間與告訴人見面,本案發生前,伊於111年1月31日晚上6、7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大門敲門,因為沒人回應,伊便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廚房叫門,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2頁)。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內之現金3萬2,600元於111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遭人竊取,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得告訴人住處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遺留之指紋(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508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2日2時許起床時,找不到原本放在床邊的斜背包,伊後來在大門口的塑膠椅上發現斜背包,但裡面的錢共3萬2,600元都不見了;伊於睡前有鎖上大門,大門的鎖是塑膠栓式無鑰匙門鎖,並未遭到破壞,屋內亦未遭人翻動搜尋的痕跡,或發現其他可疑跡象及物品,伊並無看見竊嫌或可疑人士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被告於案發前後住在○○里親戚家,但伊沒見過被告,亦未邀請被告至伊住處;案發當天,伊於睡前將斜背包放在床上,在伊左手邊,床旁邊就是牆,房間的門則在伊右手邊;伊於111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入睡,至半夜發覺身旁的斜背包不見,伊先到後門找,發現後門未上鎖,但伊於睡前有將後門上鎖,後來發現斜背包在前門的椅子上,伊認為竊賊是從前門進來、從後門離開,因為當天伊忘記將前門上鎖就去睡覺等語(見偵緝卷第87至8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同鄉,認識約3、40年,伊知道被告當時住在○○里親戚家中,但伊並未遇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自何時離開○○里;案發當天伊無察覺有人潛入家中,亦無親眼看到竊賊,且當天是過年,所以伊大門沒鎖,但伊後門有上鎖,廚房旁紗門是在後門裡面,要進到廚房裡面才摸得到紗門;又除了大門,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進入伊住處一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⒋基上,依證人歷次證述(偵卷第33至36、27至29頁),可知其並未目睹斜背包內現金遭竊之經過,亦未目擊行竊者之容貌,僅係依案發地點之位置、環境推測竊嫌進入之途徑,且關於案發當日大門是否上鎖等情,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瑕疵可指,若大門未鎖,他人亦有自該處侵入住宅行竊之可能,故由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侵入前揭住宅竊取財物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㈢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大門紗門外面、大門鋁門外面等處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其中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指紋(即編號1、編號2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大門鋁門外面指紋(即編號10指紋)與告訴人指紋相符、大門紗門外面指紋(即編號5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50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8頁),而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碰觸告訴人住處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自告訴人住處大門侵入其內行竊,自難單憑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指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證述其與被告為同鄉,認識約3、40年,且於案發時均住在○○里等節,可知其與被告尚非全無交情,則被告抗辯案發前曾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亦曾後方廚房叫門,然未遇到告訴人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