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財團
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機構(址設○○鄉○○村000之0號,下稱本案日照機構)之日間照顧長者,於民國111年3月8日至111年8月30日之
期間,每週一至週五8時至15時30分,由擔任本案日照機構之服務員即
告訴人BU000A111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他服務員共同照顧。被告甲○○於111年8月10日16時許,由
告訴人A女護送返回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自告訴人A女面前徒手環抱告訴人A女,並碰觸其胸部而性騷擾之。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