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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87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姷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姷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惟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密碼並非正確)。詐騙集團取得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陳○○委託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面看到徵求家庭代工資訊,以LINE與暱稱「鄭鄭鄭鄭」之人聯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但合庫密碼給錯了他不能用,我只是想有工作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被告自陳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鄭鄭鄭鄭」之人聯絡,可見其與「鄭鄭鄭鄭」僅在網路交談,此無信賴關係。若被告確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帳戶資料,理應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職稱等資訊,以確保自己權益。被告在未確認自己帳戶資料究竟提供何人之情形下,輕率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之說詞,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有悖事理。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對方說第一次拿材料費,須提供金融卡登記材料和領取公司額外代工補助金,另外只要提供一張金融卡,即可領到新臺幣(下同)4,500元補助款,我就把玉山銀行、郵局、合庫金融卡寄給對方(警詢卷第5頁)等情,及卷附代工協議書第3條規定:「領取卡片補助:乙方(即被告)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登記材料使用,甲方每張卡片補助4,500元給乙方(個人一次最多可提供6張)。乙方提供3張提款卡,一共可以領18,000元補助。」(警詢卷第17頁),代工業者以受僱人提供金融卡張數決定補貼金之多寡,補貼金金額相較代工薪資極為優渥,顯然有異於常情;另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詢問:「應該不會流失金錢吧」(警詢卷第13頁左上方),可見其知悉對方未必為合法家庭代工業者,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將帳戶資料交出,自有容任他人以前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
(三)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1歲餘,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有打工經驗,堪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亦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是以,被告顯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然其卻仍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前揭帳戶縱使遭「鄭鄭鄭鄭」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至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亦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邇來政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反詐騙觀念下,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數4人、被害總金額為359,038元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本身並未親自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量刑上固應審酌,然基於行為人責任原則,不宜以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
以電話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向陳○○佯稱:訂單重複扣款,為解除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云云,致使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0時2分

1.甲○○(代理陳○○)111.06.03警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陳○○遭詐騙通聯記錄
4.陳○○轉帳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
99,987元
2
黃○○
以電話自稱「迪卡農」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5月31日18時29分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向黃○○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刷錯消費金額,需要做刷退,須配合銀行人員以取消訂單云云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19時15分、111年5月31日19時17分、111年5月31日19時35分、111年5月31日19時44分
1.黃○○111.05.31警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黃○○遭詐騙通聯記錄
4.黃○○轉帳交易明細
5.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4次:
49,987元、20,107元、29,989元、29,985元,合計:130,068元
3
謝○○
以電話自稱「迪卡農」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向謝○○佯稱:因訂單遭誤植要幫其聯繫銀行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謝○○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5月31日20時57分、111年5月31日21時43分

1.謝○○111.06.01警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謝○○遭詐騙通聯記錄
4.謝○○轉帳交易明細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ATM轉帳
匯款2次:
29,987元、39,013元,合計:69,000元
4
呂○○
以電話自稱「迪卡農」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向呂○○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刷錯條碼,須配合銀行人員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5月31日20時30分、111年5月31日20時50分
1.呂○○111.05.31警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呂○○遭詐騙通聯記錄
4.呂○○轉帳交易明細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ATM無卡存款
匯款2次:
29,985元、29,998元,合計:5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