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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祥 被   告 林先居 被   告 許朝發 被   告 李永盛 被   告 黃憲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先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發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憲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行為後,刑 法第30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李金祥等5 人之影響,爰逕行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李金祥等5 人就本 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金祥等5 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僅因 不滿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 ,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鄭人毓進行施工,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李金祥等5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實施之強制手 段尚非重大,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李金祥 林先居 許朝發 李永盛 黃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因與雄利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就雄利公司有無權限於坐落屏 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乙事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年8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前開土地,由李金祥、許 朝發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林先居、李永盛 、黃憲章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阻攔施工挖土機運作等方 式,阻止鄭人毓即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督調度人員率領工作 人員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雄利公司及鄭人毓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鄭人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被告等於上開時、地阻止告│ │ │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於│訴人鄭人毓率領工作人員施│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 │ │ │程之事實。 │ ├──┼───────────┼────────────┤ │2 │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案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屏東縣政府108 年4 月26│雄利公司就坐落屏東縣000 0 00000000000000○○○鄉○○段○○○○ ○號土地有│ │ │9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權能│ │ │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之事實。 │ │ │7 年11月9 日屏東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及臺灣屏東│ │ │ │農田水利會所書立土地所│ │ │ │有權使用同意書各1 份 │ │ ├──┼───────────┼────────────┤ │4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犯罪事實。 │ │ │份及勘驗筆錄 2 份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