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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信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附掛X4-75號營業用半拖車(即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二段與沿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直行之吳日良先行,而打方向燈逕為右轉行駛,致A車之右前輪擦撞B車之後輪,吳日良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偏移,並於A車右前方人車倒地,林信宇仍疏未注意而繼續右轉,終致A車之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輾壓吳日良軀幹,吳日良因臟器外露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林信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日良之弟吳政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8-199、20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政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妻吳許靚芬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1-23、71-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暨照片等件在卷可查(相卷第41-43、25-29、51-67、47-50、199-255頁;本院卷第155-165頁)。且被害人吳日良因本案車禍受有軀幹輾壓傷併臟器外露致創傷性休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考(相卷第69-70、79、85-101、129-143頁),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進而致被害人吳日良於死之事實,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觀諸被告駕駛A車於右轉彎時,以A車之右前輪擦撞B車之後輪,致使被害人吳日良因重心不穩向右偏並人車倒地後,被告仍未注意持續右轉,終致A車之右前輪與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吳日量之軀幹,顯然被告駕駛A車欲右轉時,並未充分注意視線有無死角,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吳日良騎乘B車在同向右前方直行,即貿然右轉,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110年8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00157275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相卷第267-267頁)。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日良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並直接輾壓在其右前方直行之被害人吳日良,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吳日良不幸死亡,使告訴人與其餘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6頁),暨被告、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且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稍微撫慰其等之傷痛,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