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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玲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1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鍾政玲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於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俊瑋(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陳益杰)」與「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政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益杰」,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鍾政玲依「陳益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其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前之汽車內,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邱俊瑋,由邱俊瑋將該款項交付予「阿龍」,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政玲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著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該次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政玲固坦承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益杰」,並依「陳益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邱俊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急需用錢,有先向合法經營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國際公司)申辦車貸,後來因仍需用錢,故又向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之「陳益杰」申辦信用貸款,「陳益杰」佯稱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要求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並指示我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指定之人,我誤信「陳益杰」為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員,以為對方未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與詐欺集團無涉,我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陳益杰」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之程序,外觀嚴謹、專業,與被告案發前向忠訓國際公司申辦車貸之方式、流程相似,被告因此誤信對方為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員,且被告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以為自己仍能控制帳戶不被詐欺集團利用,而被告所提供者自己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商銀、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益杰」,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陳益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隨後先後提領合庫商銀、華南商銀帳戶內之3萬元、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共23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邱俊瑋,由邱俊瑋將該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阿龍」,被告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著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3至21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一卷第89至90、350至351頁,本院二卷第43至50、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麗及告訴人王林玲、邱惠絨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37至40頁,本院二卷第30至34頁),並有被告與「陳益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612號起訴書、合庫商銀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單據1紙、109年10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與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41至61、69、91、127頁,偵一卷第25至65頁,偵三卷第107至113頁,本院一卷第325、357至361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其所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及合庫商銀、華南商銀帳戶在內多個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與服飾業,復有申辦車貸及向銀行詢問信用貸款事宜之經驗(見本院二卷第46至48、54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再被告曾於103年6月25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因此為檢警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70頁,本院一卷第15頁);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有人詢問我是否需要申辦貸款,我決定申辦貸款後,對方佯稱須先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我遂依對方指示提供我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前案警卷第3頁,前案偵卷第6至7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與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參以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訊問被告「應該知道詐騙集團會以各種招式叫人匯款到他們指定帳戶?」、「你應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你不認識之人,確實會有遭該人濫用以詐騙別人的風險及可能?」等問題,被告對此分別以「知道,但我沒有聽過會利用我自己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的」、「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是寄過去後才想到」等語回應(見前案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自承:我前案是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也看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知悉前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我提供之帳戶而被提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44、46頁),可見被告因前案經檢警偵辦後,已知悉詐欺集團會以申辦貸款須先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其對於本案「陳益杰」所稱為美化帳戶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等情,當已有所預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案情節不同,被告誤認此與詐欺集團無涉,其仍能控制帳戶云云,不可採信。
  ㈢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案發前,曾透過手機簡訊及LINE向合法經營之忠訓國際公司申辦車貸,雙方甫於109年9月15日簽訂汽(機)車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清楚約定申貸金額、服務費用、申辦流程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忠訓國際公司並留有公司地址、LINE官方帳號、免費客服電話、市內電話分機及手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有派員確認被告用於擔保債務之車輛狀況,未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另被告亦曾向銀行詢問信用貸款事宜,因存款不足而未能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6至50、54頁),復有被告與忠訓國際公司之手機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機)車貸款規劃委託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49至275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經營之金融或代辦業者不會從事美化帳戶行為,以及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等情,知之甚稔。然觀諸上開被告與「陳益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陳益杰」素未謀面,僅以LINE互相聯絡,對方未留有其他聯絡資訊,亦不曾說明申貸金額、服務費用、申辦流程等重要資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陳益杰」佯稱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要求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並指示我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指定之人,我不知道「陳益杰」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13頁,警三卷第9至2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一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當知悉「陳益杰」所述顯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然其竟仍在對於對方之身分、是否於忠訓國際公司任職,以及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甚至依對方指示,在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短時間內前往提領,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益證被告對於對方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係源於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否則無迅速提領該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必要一節,已有所預見。
  ㈣又證人邱俊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詐欺集團有提供我識別證,我向被告收取款項時,可能有配戴該識別證,我在收取款項後有開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至33頁),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上亦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惟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申辦此貸款,乃因急需用錢,為錢所逼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49頁),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益杰」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之程序,與被告案發前向忠訓國際公司申辦車貸之方式、流程相似,被告因此誤信對方為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員云云。惟本案被告向「陳益杰」申辦貸款之過程,有諸多顯然異於忠訓國際公司貸款申辦與審核流程之處,業如前述,被告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而觀諸上開被告與忠訓國際公司之手機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係透過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向該公司申辦車貸,該公司並以手機簡訊、LINE等多種方式,屢次提醒被告「我們(即忠訓國際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服務,絕不以私人帳號聯繫」、「請認明OK忠訓國際 line官方帳號」及「為保護客人資料安全,我們私人時間是無法登入公司系統的,系統在下班時間會自動轉機器人服務」等事項,案發前被告與忠訓國際公司人員洽談車貸事宜亦有相當時日,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上開被告與「陳益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陳益杰」係使用LINE私人帳號聯繫被告,且於下班時間之清晨或晚間,仍能頻繁透過LINE向被告發送訊息或通話,顯然有別於忠訓國際公司人員與客戶聯絡之方式,被告應可據此知悉「陳益杰」並非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員;況被告倘另有向忠訓國際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之需求,僅須循過往申辦車貸之方式,聯繫該公司LINE官方帳號即可,並無另行聯絡「陳益杰」LINE私人帳號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提供者乃自己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益杰」,乃為美化帳戶之用,與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扞格之處,則上開帳戶縱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亦屬正常,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意;況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僅千餘元,合庫商銀、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則均未滿千元,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雖尚有17萬餘元,然被告旋於翌日提領14萬元,隨後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款項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9、91、99頁,本院一卷第30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領出大部分存款,其餘帳戶亦僅餘少許存款,上開帳戶縱因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存款損失之金額亦已大幅降低,益徵被告對預定交付帳戶之他人涉有不法乃有預見,始有致之。其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不可採信。
  ㈦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陳益杰」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邱俊瑋,使邱俊瑋得以將該款項交付予「阿龍」,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邱俊瑋、「陳益杰」、「阿龍」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案發時與「陳益杰」、邱俊瑋間均曾聯繫或接觸等情,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輾轉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一卷第8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邱俊瑋、「陳益杰」、「阿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率爾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非輕之財產損失,幸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未遭提領,其所為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供承客觀之案發經過,然始終否認犯行,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僅未遂,告訴人邱惠絨亦已取回受騙之20萬元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5、1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二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輾轉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亦經告訴人邱惠絨取回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王林玲
109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王林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網路轉帳)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7日10時12分許,假冒其姪女之名義,透過電話向王林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⒈109年10月7日11時54分、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起訴書未記載分行名稱與地址,應予補充)、9萬元
⒉109年10月7日12時17分、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合生門市ATM、1萬元
鍾政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邱惠絨
109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山郵局
2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6日10時許,假冒其友人彭憶湘之名義,透過電話向邱惠絨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0月7日14時9分至14時57分許間某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新生路郵局(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地點,應予補充)、未能領出
鍾政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15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61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16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167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69頁)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月25日110潮州字第12號函附件(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3月11日110潮州字第23號函暨附件(見警三卷第73至77頁) 
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8608號書函暨附件(見本院一卷第301至30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郵局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18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185頁)
⑶手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7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7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187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189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91頁)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847號函暨附件(見警三卷第95至106頁)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卷(一)
本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卷(二)
本院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
前案偵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636018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932195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463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331076900號卷
前案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