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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祥


            林先居


            許朝發


            李永盛



            黃憲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因與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就雄利公司有無權限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事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前開土地,由被告李金祥、許朝發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被告林先居、李永盛、黃憲章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阻攔施工挖土機運作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鄭人毓即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督調度人員率領工作人員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雄利公司及告訴人鄭人毓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26日屏府城工字第108120769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11月9日屏東字第1078118997號函、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出具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由其等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已於109年10月1日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雄利公司,由雄利公司於土地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惟系爭土地為灌溉溝渠,是當地居民賴以為生之重要資源,居民對於溝渠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是否有安全疑慮,或日後造成溝渠清污等問題,處於無知且恐慌之狀態,業者並未向當地居民說明,亦未取得同意即貿然施工,被告等人係為維護當地居民之權益,始採肉身擋車之方式,加以阻擋、抗議,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應受保障,且被告等人之行為,僅使雄利公司暫停施工,並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造成之影響輕微,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能逕以刑法強制之罪刑相繩等語(見簡上卷一第77、83至87頁)。經查:
 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107年12月12日與雄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由雄利公司承租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租賃期間自與台電併聯送電日起算20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26日屏府城工字第108120769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11月9日屏東字第1078118997號函及所附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5頁,簡上卷一第243至257頁、簡上卷二第91頁);又屏東縣新園鄉瓦磘村、田洋村居民,因反對雄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屏東縣政府曾於108年10月31日在新園鄉公所召開「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本縣新園鄉新洋段、新利段水利用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說明會議」,雄利公司於109年3月30日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解除合約各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0年4月27日農水屏東字第1106766945號函及所附陳情書、陳情連署書,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10880867100號函及所附上開說明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可參(見簡上卷一第119至135頁);另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等人確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為乙節,業據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一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18至20頁、簡上卷二第150至15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10至14、41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等人係於系爭土地為上開行為,惟被告等人之行為地點實際上應為毗鄰系爭土地之道路上之情,業據證人鄭人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衝突的地點就在環中路上,是施工地點的出口等語明確(見簡上卷二第1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877600號函及所附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簡上卷二第7至19頁),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2項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第2項所稱各種消息及思想,包含任何類型的主觀思想及意見、價值中立的新聞和訊息、商業廣告、藝術品、政治評論等。惟應注意的是,國家仍不能僅以維護國家安全之名義,即處罰人民反對政府意見之表達。而第2項所稱自己選擇之其他形式,例如集會、遊行示威、所有視聽、電子或其他溝通媒介等,均在保障範圍內。最重要的是,本條第2項不僅保障個人意見的表達,更進一步也保障個人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除了要求國家不得干預表意自由外,本項並要求國家採取積極行為,以防止第三人侵害意見自由。然言論自由亦非毫無限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就對表意自由之限制,規定為:「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即除了要求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必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外,也要求限制表意自由之目的,必須符合該項所列舉之目的,而限制手段也必須是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亦即在手段的強度上,必須和所欲達到之目的相稱,且不得成為常態。第3項第1款所指「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限制目的,係指國家得對於造成名譽或權利損害之不真實言論予以限制,惟此種限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且對真實性的證明程度不能要求過高,以免造成「寒蟬效應」,或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多干預;第3項第2款所稱之公共秩序,除包含防止混亂或犯罪外,尚包含獲取和散布機密資訊之限制,避免司法公正性之危害,以及所有符合對人權之尊重、可作為民主社會基礎之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則。又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中所稱之解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所作成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為:「‧‧‧2.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3.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12.第二項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務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符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34.限制不得過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一般性意見,人民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尤以涉及公共、政治領域之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包括國家機關)等政治性言論為要,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犯罪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而言論之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過其他行為(如演出行動默劇、焚燒黨旗、以反戰理由燒毀徵兵卡、拒絕向國旗敬禮、靜坐抗議、參與遊行、集會等),業見前述,即該行為如表意人於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的行為,亦可領會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為表意的行為,而係「象徵性言論」,亦屬於廣義「言論」之範圍,此等行為舉措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
 ㈢按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及相關事項。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可知,農田水利事業包括農田之灌溉、排水及防洪等,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甚明。查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之事實,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系爭土地現況為溝渠,兩旁均為種植作物之農地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簡上卷二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農田水利用地無訛。又依前引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簡上卷一第245至246頁),第5條約定:「(施工前水利會應辦理施工說)廠商施工前應辦理施工說明會,由本會列席並予以協助完成,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本會官方網站。」第11條則約定:「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易發生疑慮事項,包括太陽光電設施設置區位及整體規劃、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農地價格及當地風水等情,請廠商持續加強溝通及協調,並請依當地接受度,審慎評估衡酌調整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區位及後續施工作業,避免影響鄰近農田農業活動及農業生產規劃。」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人員李憲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負責光電跟水權的業務,也負責與廠商簽訂租賃契約,由廠商承租土地搭設光電設備,第5條之約定是希望廠商跟居民說明現在要進場施作的事情,鄰近的地主,可能會對施作光電有疑慮,希望廠商先讓居民瞭解,希望廠商說明的內容,就如同第11條的內容,我現在經辦的契約,就第5條的條文已經略微修正,就是要求廠商施工前要辦理施工說明會,只是將贅字刪除,如果當地居民反對設置,我們會要求廠商加強溝通,若溝通無效,我們會問廠商是否就不要設置了,如果尚未進場,就是無條件解約,不會有任何扣款、求償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36至138頁)。由上開契約約定及證人李憲峰之證述可知,因農田水利用地之使用事涉公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可能造成對於妨害原本公益目的達成之疑慮,影響鄰近農地之農業發展,因此課予廠商以辦理施工說明會之方式,與鄰近居民溝通、協調,俾取得設置之共識甚明。證人鄭人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雄利公司的監工,不是股東也不是實際負責人,在本案案發前有開兩次協調會,我有去派出所告知所長,所長兩次都有去,其他村民就是村長找來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不記得找什麼村民來開會,開會就是要跟村民協調種電的施工,告知村民要施工,雄利公司去開會的有我及另一名施工人員,如果村民認為興建過程中,可能影響農作物而要求賠償時,我沒有權利代表雄利公司決定是否賠償及賠償金額之多少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45、147至150頁)。則依證人鄭人毓之證述內容,雄利公司於本案案發前進行之所謂「協調會」,充其量僅係告知當地居民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根本未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召開施工說明會,亦未就第11條之約定內容,與當地居民進行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且經本院向證人李憲峰確認結果,除上開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之「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本縣新園鄉新洋段、新利段水利用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說明會議」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舉行說明會之書面紀錄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一第287頁)。而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俱為當地居民,被告李金祥更為瓦磘村村長(此觀警卷受詢問人欄資料欄及前引陳情書、陳情連署書自明),於雄利公司施工前未先進行溝通、協調情況下,其等上開所為,係表達反對在農田水利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又農田水利事業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深究上開被告之行為,無非係為傳達希望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以免影響當地居民之權益或生計,其性質當係屬象徵性言論,為廣義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應受保障。
 ㈣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⒈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⒉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⒊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⒋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⒌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查證人鄭人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5日當天,我們打算先鋪設鋼板在水溝上面,由怪手去整地,一台卡車載怪手到現場,鋼板在另一台車上面,兩台車到環中路的現場停好車,村民出來抗爭,我預見村民當天可能抗爭,所以事先通知警察到場,是我們先停好怪手,然後警察到場,接著村民就開始抗爭,阻止怪手下來施工,當時怪手沒有發動或移動,我們也沒有嘗試要移動,警察為何沒有以現行犯逮捕村民,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50至151頁)。依此可知,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等人所為抗爭行為,僅係單純以肉身阻擋阻止雄利公司施工,並未破壞雄利公司之施工機具,亦未對雄利公司之人員施以任何不法腕力,且現場既有員警到場,卻未驅離或逮捕被告等人,足見被告等人之抗爭行為實屬平和,又雄利公司當時實際上亦尚未開始施作,施工之權利影響尚屬輕微。況且,本案實際上係雄利公司未能依前引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11條約定之內容,於施工前對當地居民善盡溝通、協調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欲表達不要在農田水利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以免影響當地居民之權益或生計之公眾利益議題之目的,所使用之前揭手段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人所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為廣義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對於雄利公司或告訴人鄭人毓所造成之權利侵害程度亦屬輕微,依目前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亦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尚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是自不得對被告等人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等人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被告黃憲章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