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椗森
            吳樺其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嘉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庚○○、丙○○均知悉姓名不詳、暱稱「花豆」、「港港滴」、「艾濕」、「姐姐」、「李白、樂樂、小太陽(為同一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同年月5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8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庚○○擔任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頭」),丙○○則擔任向車手收取騙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而辛○○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詳見後述),辛○○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庚○○、丙○○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己○○、張福群、乙○○及壬○○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存款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人頭帳戶並未包含林亞凡之帳戶,此為起訴書誤載),丁○○再依庚○○之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之統一超商元隆門市2樓廁所馬桶幫浦水箱內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上之麥當勞與於辛○○會合,並將部分提款卡交給辛○○,2人即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庚○○之指示分2次交付給前來取款之丙○○,丙○○復依「港港滴」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丙○○、辛○○因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作為報酬。己○○等人分別查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9年6月12日7時許、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5樓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大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9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福群、乙○○、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被告丙○○、辛○○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99、341頁、卷二第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300卷第97至103頁、偵93卷第65至69、77至83頁、本院卷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51、326、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陪同被告丙○○前往收錢之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己○○、告訴人張福群、乙○○、壬○○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200卷第131至139、143至145、155至159、167至169、171至177、179至181、183至185頁、警7300卷第117至133、217至219、231至233、363至365頁、偵5707卷第161至164、173至176頁),復有109年5月5日「港港滴」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Potato(群組名稱:長江一六八)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車籍資料、TDE-7786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丁○○;丁○○指認丙○○、辛○○、甲○○、庚○○;庚○○指認丁○○、丙○○、辛○○;甲○○指認丙○○)、證人甲○○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2張)、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12日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12日7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0000巷00號15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12日9時27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辛○○109年5月18日於屏東縣潮州鎮華南銀行、統一超商鵬權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109年5月18日於屏東縣○○鎮○○路○○○○○○○○○○路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屏東縣潮州鎮全家福星店、統一超商清順門市、小北百貨興隆店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林亞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儲字第1090157844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94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阮逸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160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鄧宇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儲字第109015784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5月18日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3200警卷第45、47至59、71、125至129、149至153、161至165、197、199至205、209至215、219至231、233、235至241、245至251、253至259、261至281、283頁、警7300卷第105至109、111至115、135至139、223至227、229、237至241、253至257頁、偵5707卷第57至59、61至65、67至69、71、81至83頁〈編頁碼有誤〉)。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庚○○、丙○○所參與由「花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人員先以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如被告庚○○)車手(如被告辛○○)提領款項,所得款項再由收水人員(如被告丙○○)收取;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庚○○、丙○○、辛○○、同案被告丁○○外,尚包括「花豆」等成年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庚○○、丙○○2人有參與此犯罪組織,容有未合,應予指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被害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辛○○、同案被告丁○○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3人有洗錢行為及所涉洗錢罪旨,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提領、交付詐騙款之車手頭(即如被告庚○○)、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丙○○)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等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洗錢等有所認知,堪認渠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3人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敘明被告辛○○係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證據看不出來是有直接故意,充其量只是成立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6頁),係否認有直接故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主觀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直接故意,依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辛○○就此犯行有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丙○○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庚○○、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丙○○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各4罪,被告辛○○各1罪)。
 ㈡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3人尚有洗錢、被告庚○○、丙○○2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惟被告3人漏未論及洗錢部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部分,以及被告庚○○、丙○○2人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該等罪名(見本院卷卷一第195、335頁、卷二第151、325頁),並給予渠等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辛○○雖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01至124、282、284頁)。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丙○○、辛○○、同案被告丁○○與「花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庚○○、丙○○、同案被告丁○○與「花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且各該款項,先後多次經各該車手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㈥被告庚○○、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暨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庚○○、丙○○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各4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庚○○、丙○○2人所犯均應為分論併罰之4罪,惟被告庚○○既為車手頭,另被告丙○○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來自被告被告辛○○、同案被告丁○○,被告庚○○、丙○○2人自與車手即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各別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就被告辛○○、同案被告丁○○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應分別論以4罪,併予指明;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均有提領之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因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有提領行為,業據起訴書附表一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21、2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有誤,亦予指明。
 ㈧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44頁),是被告庚○○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庚○○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庚○○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訊問被告庚○○、丙○○2人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亦不認被告庚○○、丙○○2人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書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惟被告庚○○、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此項罪名,被告庚○○、丙○○2人仍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庚○○、丙○○2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均坦承無訛(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㈩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時社會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且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分值中壯、青壯,本均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渠等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嚴懲;惟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此就被告3人洗錢罪部分、被告庚○○、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素行(被告庚○○前有因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卷二第346、347頁)暨渠等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丙○○2人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有稱:1,000元或2,000元、1,000元而有不同(見偵93卷第80頁、本院卷卷一第199頁、本院卷卷二第342頁),惟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上開1,000元,並無法區分成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的獲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43頁),則因向車手收取各該款項時並無任何不同,應認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平均計算,故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報酬應均為250元(計算式:1000元÷4=25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內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辛○○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有稱:2,500元、3,500元而有不同(見警3200卷第117頁、偵5707卷第55、57頁、本院卷卷一第335頁、本院卷卷二第343頁),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內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係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7300卷第101頁、偵93卷第67頁、本院卷卷一第199頁、卷二第34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5707卷第47頁),惟該支動電話與「港港滴」之語音聊天日期為109年5月5日,聊天紀錄並未顯示日期(警方認定日期為109年5月5日;見警3200卷第41頁),內容亦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確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未合。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同案被告丁○○轉交給被告辛○○,分據被告辛○○、同案被告丁○○陳明在卷(見警3200卷第115、139頁、偵5707卷第55頁、本院卷卷一第33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在本案中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有或被告辛○○對之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亦有未合。   
 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6時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其之前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客戶歴史交易清單顯示為16時56分許),轉帳49,985元至林亞嵐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嵐郵局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客戶歴史交易清單顯示為16時58分許),轉帳49,999元至林亞嵐郵局帳戶內
⒊109年5月18日17時23分許(客戶歴史交易清單顯示為17時22分許),轉帳49,989元至林亞嵐郵局帳戶內
⒋109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轉帳49,900元至詹銘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詹銘仁中國信託帳戶)
丁○○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7時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郵局提領6萬元
⒉同日17時4分許,同在上開郵局提領4萬元
⒊同日17時37分許,同在上開郵局提領49,000元
⒋同日17時59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隆德門市提領49,000元

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假冒初冊書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書局電腦發生錯誤,將其設為書局VIP會員且已刷卡買書,要歸還金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款、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5月18日17時52分許,轉帳49,867元至鄧宇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宇婷郵局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轉帳49,867元至鄧宇婷郵局帳戶內
辛○○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
⒉同日18時1分許,同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⒊同日18時2分許,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3分許,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⒌同日18時4分許,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09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轉帳29,999元至詹銘仁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現金匯款30,000元至詹銘仁中國信託帳戶內







丁○○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8時3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全家福星店提領2萬元
⒉同日18時39分許,同在上開全家福星店提領1萬元 
⒊同日18時40分許,同在上開全家福星店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40分許,同在上開全家福星店提領1萬元
109年5月18日19時11分許,存款29,985元 至鄧宇婷郵局帳戶內
辛○○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9時2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鵬權門市提領提領2萬元
⒉同日19時23分許,同在上開超商提領1萬元
3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21時39分許,假冒TAAZE讀冊生活專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存款、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起訴書記為28分),存款30,000元至阮逸杰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22時35分許,存款30,000元至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⒊109年5月18日22時45分許(起訴書記為46分),轉帳29,985元至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丁○○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全家福星店提領3萬元
⒉同日22時36分許,同在全家福星店提領3萬元
⒊同日22時5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清順門市提領2萬元
⒋同日22時53分許,同在統一清順門市提領1萬元
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21時42分許,假冒品居家好物(起訴書漏載「物」)商場人員,撥打電話給壬○○,佯稱因商場處理有誤,致其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22時57分許,轉帳6,970元 至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丁○○於同日23時9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小北百貨興隆店提領6,900元
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63,000元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6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7
無線電
1台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10
G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2
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3
NOKIA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黑色女短T
1件
2
白色帽子
1頂
3
黑色長版薄紗外套
1件
4
三星Galaxy A2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5
蘋果IP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6
現金新臺幣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