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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指定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趙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阿貴、阿吾、阿哲)明知莊萬皇(即微信暱稱「生活」之人,目前通緝中)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竟貪圖莊萬皇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庚○○、乙○○、丁○○(丁○○、乙○○均已由本院審結)、林嘉宜等4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成年成員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開始,由莊萬皇擔任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主謀,並由莊萬皇指示戊○○擔任招募、面試車手之角色,戊○○則招募庚○○、乙○○、丁○○、林嘉宜等4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庚○○亦擔任仲介、介紹者、發薪者之角色,介紹丁○○予戊○○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又居中處理並發放丁○○等擔任車手之酬勞事宜,另亦擔任向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取款、索取現金後,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丁○○則擔任仲介、介紹者之角色,介紹丙○○(已另由本院審結)加入,另亦擔任向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取款、索取現金後,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
二、莊萬皇、戊○○、丙○○、庚○○、丁○○、乙○○等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分別佯稱「士林地檢陳玉屏檢察官」、「士林分局陳文正隊長」等人,向甲○○訛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查核其金融帳戶云云,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6日提領現金款項45萬3000元,並將上揭現金款項於當日12時置於甲○○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住處附近之某電線桿下,乙○○於接獲莊萬皇之指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將甲○○遭詐騙之上揭現金款項45萬3000元取走,並拿至臺中市○○街000號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賺取5000元之代價;甲○○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於翌(7)日提領現金款項38萬9000元,並將上揭現金款項於當日14時30分置於上述同電線桿下,丁○○及丙○○等於接獲莊萬皇之指示後,於同日4時許,共同駕駛丙○○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南下,於同日16時許將甲○○置於電線桿下、遭詐騙之上揭現金款項38萬9000元取走,丁○○駕車將丙○○載至高鐵新左營站,由丙○○搭乘高鐵北上,將上揭贓款送至臺中市○○街00號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其後丁○○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己○○(已另由本院審結)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己○○於同日13時許,在嘉義市之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5萬5000元,又在上揭銀行外之行動提款機提領餘款5萬元,並將上揭款項悉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對庚○○而言)、庚○○(對戊○○而言)、丁○○、乙○○、丙○○、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繼正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戊○○、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庚○○、丁○○、乙○○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庚○○、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至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庚○○、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惟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但伊沒有去指揮或操控,伊介紹庚○○等人給莊萬皇認識,並把莊萬皇聯絡資訊交給庚○○等人,由他們自己去聯絡,伊一開始不知莊萬皇在做什麼工作,莊萬皇一開始是跟伊說是要收賭博或是地下匯兌的錢,就是取款的車手,但伊沒有辦法分辨是何種錢,都是莊萬皇在指使,伊一開始也覺得怪怪的,伊只有作介紹的工作,伊沒有參與其他事情,伊的介紹獎金第一次比較多約10幾萬,之後每個月5-10萬元,伊將庚○○等人的證件拍照給莊萬皇之後給微信加入好友,其他他們自己去談,莊萬皇有交代庚○○收到錢要拿給莊萬皇的爸爸及三哥;伊僅承認招募成員給朋友,其餘檢察官起訴罪嫌均否認,朋友跟伊說的是去拿包裹或收博弈的貨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332至339頁;本院卷四第46頁)。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有介紹丁○○給戊○○去跑車收款、伊另案有去台北、台中等地取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介紹丁○○作車手,是介紹丁○○跑車,但是因丁○○被關出來,所以才用丁○○妹妹丙○○的名義租車;伊也是被騙的,伊是跑車的,車行問伊要不要接,伊當然會接,伊以為是正當的款項伊才去的,伊沒有參與犯罪集團;伊介紹丁○○租車、跑車,不是介紹她去作車手,伊沒有發薪水給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本院卷四第46頁)。
三、經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戊○○招募之同案被告乙○○、丁○○及丙○○分別駕車前往取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丁○○係被告庚○○介紹加入等事實,
 1.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聲羈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丁○○是庚○○介紹、伊有聽莊萬皇說過要兩個人一組,伊後來聽庚○○說林嘉宜(林亮亮)去拿完錢之後就把36萬元凹走,沒有繳上去、庚○○跟伊說莊萬皇會拿錢給他,再由庚○○支付薪水、庚○○有跟我說過他覺得怪怪的,並問伊還能不能繼續做下去,會不會出事、乙○○有跟伊說他幫莊萬皇工作內容是拿錢還有點交現金給上手,薪水是一個月10萬元,丁○○有跟伊說她有來屏東拿錢、伊介紹車手取錢,莊萬皇跟伊說做滿1個月每個月5萬至10萬元,車手是每個月10萬元,伊介紹乙○○、庚○○給莊萬皇,林亮亮是丁○○介紹的,丁○○是庚○○介紹的、伊坦承有介紹庚○○、乙○○去當車手,把雙方聯絡方式給他們自己去聯繫、招募的部分伊願意承認,管道是伊提供的沒錯、伊有幫暱稱「生活」本名莊萬皇面試丁○○、乙○○、林嘉宜、庚○○、面試內容就是伊跟他們說要做地下匯水的錢,然後他們拍微信條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給伊,伊再傳給「生活」、丁○○至屏東縣新園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贓款後,伊有以微信暱稱「阿哲」發送:「晚上我收到錢再發你薪水」,是「生活」叫人拿給3萬多元給伊,伊直接叫庚○○拿去發薪水、伊有回答丁○○「錢還沒打過來、找我面試(林嘉宜)」等情、丁○○及林嘉宜去桃園收取詐欺贓款,結果林嘉宜黑吃黑將款項捲款潛逃,伊有傳訊息給丁○○:「公司很賭爛、抓到人回報給生活」,是「生活」通知伊叫伊幫忙傳話、丁○○、林亮亮是庚○○介紹給伊面試,第1次是庚○○面試,第2次是我去收丁○○、林亮亮的QRCODE和身分證、伊確實有介紹庚○○、丁○○、乙○○、林嘉宜加入莊萬皇的詐騙集團一開始伊跟庚○○在談的時候,伊就覺得他們是要做犯法的事情、伊負責仲介收錢的人給莊萬皇,庚○○負責向車手收錢,再把錢往上交,莊萬皇是伊跟庚○○的上手,庚○○有跟伊說過有取得周薪2萬5000元的報酬、庚○○有跟伊說他開始幫莊萬皇收錢了、乙○○及微信「生活」(莊萬皇)對話紀錄內容提及之「薪水工錢一樣等阿哲打嗎」,是當時莊萬皇要伊先幫他墊工錢給乙○○,但伊沒有錢、伊有幫莊萬皇面試過庚○○、乙○○、丁○○、林嘉宜,但只有幫莊萬皇拿錢給庚○○1至2次、車手沒有領到薪水就會來找伊,因為伊是幫他們牽線、介紹的人,伊就幫忙聯繫莊萬皇、莊萬皇請伊作招募領錢車手之工作等語明確;
  2.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聲羈訊問時供承:綽號「生活」之男子莊萬皇是戊○○介紹伊認識的,要伊去收後水(地下匯兌或賭博)的錢,一天5000元的薪水、伊總共做了7至8次,但有3次沒有看到人及拿到錢、「生活」透過手機微信跟伊聯絡,然後他叫伊去哪裡跟哪個人收錢,對方就給伊整捆的現金,「生活」會跟伊說要收多少錢,但因為交給伊的人說他算好了所以伊就沒有清點,伊想說對方清點好了就不要麻煩了、伊第一次去新竹市東大路收取60萬元回來就把錢交給一個駕駛香檳色VIOS的駕駛,該次伊獲利5000元,第二次去板橋市中心收取83萬元,回來伊就把錢交給一個駕駛香檳色VIOS的駕駛,該次伊獲利5000元,第三次去台中大里仁愛醫院收取100零幾萬元,回來伊就把錢交給一個駕駛香檳色VIOS的駕駛,該次伊獲利5000元,三次交付地點都在台中全國飯店前面、伊有介紹丁○○去找戊○○應徵收取地下匯水的工作,伊有覺得這樣的工作很怪異、伊總共獲取15000元利潤,是從伊收取的錢扣除、「生活」有叫伊向戊○○拿2萬元交給丁○○、丁○○有跟伊說屏東的警察再找她,她說她受「生活」指揮到屏東及桃園收包裹、戊○○有跟伊說戊○○有從伊等收取的錢中獲取百分之30、林亮亮是丁○○介紹給戊○○的、伊知道丁○○有到屏東拿郵包,是丁○○跟伊講的、丁○○事情發生後戊○○叫伊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伊有介紹丁○○給戊○○、「生活」叫伊從收取的錢中拿5千元,伊拿了3次5千元,伊總共賺了1萬5千元,伊覺得這樣不合理、伊也覺得這樣拿錢很奇怪、在收錢時是「生活」用微信跟伊聯繫指揮伊去收錢,錢領到後拿到台中全國飯店交給一台VIOS的車來收錢、伊收錢後固定交給同一個人,指揮伊的人都是「生活」、戊○○介紹伊做這個工作時,「生活」也有跟伊等三方通話,之後都是「生活」跟伊聯繫,伊取款過程,戊○○都沒有指揮伊、交錢的對象是「生活」報車牌號碼給伊,事情發生後伊就把「生活」的聯絡方式刪掉了等語明確。
四、又被告2人上開供承情節,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且核與: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一開始是庚○○跟我講,我覺得不錯,庚○○叫我去找戊○○,戊○○叫我去幫他收錢,回來會給我抽成,他說最少一定有5千元,車資另外算,我是跟戊○○面試,有談到說有事情會幫我們請律師,我是透過戊○○認識「生活」,之後就由「生活」跟我聯絡叫我怎麼做,來屏東領款是「生活」直接在群組裡面跟我講,庚○○有叫我刪除我跟他的聊天紀錄,我有另外介紹林嘉宜給被告戊○○面試,我下來屏東這一趟報酬15000元有跟「生活」要,後來是庚○○拿給我的,我介紹林嘉宜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後來她捲款潛逃,被告戊○○有叫我處理,因為林嘉宜是我介紹的;我問庚○○有無賺錢的工作,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收錢,他叫我去找戊○○面試,後來戊○○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微信帳號給他,並且跟我講綽號「生活」之人會跟我聯絡,我跟丙○○來屏東拿錢,總共15000元報酬,綽號「生活」之人跟我講會把錢拿給戊○○,叫戊○○拿給我,後來是庚○○拿錢給我,庚○○說是綽號「生活」之人交給戊○○,戊○○再交給庚○○轉交給我,後來戊○○透過微信跟我說警察找上門了,庚○○透過FACETIME跟我講現在開始任何人的電話都不要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04、卷四第62至68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叫我去領錢的是莊萬皇,介紹我這份工作的是被告戊○○,被告戊○○問我要不要多賺錢,我那時回答他說有錢賺誰會不想賺,他跟我說是在灰色地帶,沒有直接跟我說是詐騙的錢,會認識「生活」莊萬皇是透過被告戊○○介紹,他把我們微信互加好友,也有拍我的身分證傳給莊萬皇,之後都是莊萬皇用通訊軟體指揮我去哪邊領錢,1月4日我去台中做這個領錢的行為,有獲取5200元報酬,也繳回了,當初這5200元是莊萬皇叫我自己從拿到的錢裡面抽起來,戊○○知道我缺錢,問我要不要做,被告戊○○那時候跟我保證每個月會有10萬元的收入,1月6日來屏東的5000元報酬沒有給我,我在豐原領錢之後那時就覺得很奇怪,這件就是被告戊○○招募我進到莊萬皇的詐騙集團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13頁);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戊○○介紹認識「生活」,戊○○問我要不要跑腿收貨款,是到台北、台中,戊○○介紹幫我跟「生活」用微信加好友,「生活」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跑腿,我去跑了兩趟,判了三年多,我有介紹丁○○去租車、跑車,戊○○有拿兩萬元給我叫我拿給丁○○,我有收跑腿費200元,莊萬皇叫我去收的有的是球版,有的是貨款,我也分不清楚,這個工作是戊○○介紹給我的,是戊○○面試我,他們2人要我拿身分證拍照正反面傳過去,有與「生活」三方通話,由他們兩個一起面試,我收兩次錢之後我有跟戊○○說我不要做了,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把莊萬皇的微信刪除了,我後來有質疑「生活」給戊○○的報酬是我們收取錢的百分之6,我是質疑他外面的行情,他有無說是百分之30我忘記了,我有質疑他,戊○○有叫我把對話紀錄都刪除,戊○○說1天5000元,要去外縣市,微信暱稱「生活」的人也這樣說,跑業務收錢,三次分別有63萬、80多萬、100萬出頭,我沒有幫忙點錢,我是大概算一下,微信暱稱「生活」的人叫我從裡面拿5000元,我拿了3次5000元,總共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61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五、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記事、現場照片、被告丙○○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戊○○、庚○○所有、同案被告丁○○、丙○○所有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信屬實。  
六、被告戊○○、庚○○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戊○○供述:「伊一開始也覺得怪怪的,伊只有作介紹的工作,伊沒有參與其他事情,伊的介紹獎金第一次比較多約10幾萬,之後每個月5-10萬元。」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戊○○僅介紹、面試他人給綽號「生活」之人從事取款工作,而無須付出其他勞費、時間,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尚可從取款車手所取金額抽取百分之6或百分之30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亦自承:「伊一開始也覺得怪怪的。」等語,
  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戊○○說有事情會幫我們請律師,我是透過戊○○認識『生活』,之後就由『生活』跟我聯絡叫我怎麼做,來屏東領款是『生活』直接在群組裡面跟我講。」、「我介紹林嘉宜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後來她捲款潛逃,被告戊○○有叫我處理,因為林嘉宜是我介紹的。」、「我跟丙○○來屏東拿錢,總共15000元報酬,綽號『生活』之人跟我講會把錢拿給戊○○,叫戊○○拿給我,後來是庚○○拿錢給我,庚○○說是綽號『生活』之人交給戊○○,戊○○再交給庚○○轉交給我,後來戊○○透過微信跟我說警察找上門了」等語,可知被告戊○○對其所招募之人係擔任詐騙集團收取及交付詐欺款項工作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戊○○辯稱:伊只承認招募,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戊○○既然為集團招募收款之車手,集團最主要就是靠收款之人將詐欺所得上繳以獲利,不可能將此重要招募收款車手之工作,無端交付與非集團成員之被告戊○○擔任,再者,被告戊○○僅係居間介紹工作,集團竟應允其每月5到10萬元之高額報酬,若非被告明知可從招募而來之人收取之不法詐騙所得分受獲利,豈能獲得此顯不相當之利潤。是被告戊○○其後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告庚○○於審理時供稱:伊以為是去收貨款云云,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是去收地下匯兌、賭博的錢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並非可採。又被告庚○○供陳:收錢時不用清點、未寫收據、可從中抽取5千元做為報酬、收錢後復交給陌生人等,均與社會生活正常收款,特別是大額款項時,需有明確金額及收據之常理不符,又被告於聲羈訊問時自承:事情發生後伊就把「生活」的聯絡方式刪掉了等語,惟倘被告庚○○確係合法從事收款工作,理當留下相關聯絡資訊、對話內容等以資證明,焉有於事發後急於刪除之理?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庚○○有叫我刪除我跟他的聊天紀錄、庚○○透過FACETIME跟我講現在開始任何人的電話都不要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卷四第68頁),並有同案被告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2572卷第67至103頁),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係被告庚○○介紹予被告戊○○及「生活」從事本件取款車手工作,倘被告庚○○主觀認知伊與丁○○所從事者為合法工作,又何須擔心受牽連而急於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刪除聊天紀錄,並不要接任何人的電話,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可知被告庚○○對於被告戊○○介紹之收款工作有疑,且曾向被告戊○○表示其等察覺收取款項異於常情、應與詐騙有關之情,足見被告庚○○知悉其所為應係負責詐騙集團收款及交款之工作,並介紹同案被告丁○○予被告戊○○及「生活」從事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況綽號「生活」之人、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微信對話中亦提及由綽號「生活」之人提供被告庚○○前往製作筆錄之律師陪偵費用14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予被告庚○○等情(見110偵2572卷第90、94頁),顯見被告庚○○確有參與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否則綽號「生活」之人焉會提供涉訟律師費用予伊,是被告庚○○辯稱:伊只介紹丁○○租車及跑車,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復經總統府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與本案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未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庚○○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其等被訴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其等在本案中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罪,先予說明。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被告就有參與之犯行,彼此協力,藉由部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透過層轉上繳,由「收水」向「車手」取得贓款後,再為層轉之行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被告戊○○、庚○○、同案被告乙○○、丁○○等所述情節,該領款車手集團成員均係聽從綽號「生活」之人即莊萬皇指示前往取款及交付款項,被告戊○○亦係受莊萬皇之指令而為招募被告庚○○、同案被告乙○○、丁○○、另案被告林嘉宜等人加入並予面試、發薪及聯繫綽號「生活」之人等行為,足認綽號「生活」之人即莊萬皇始為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況被告戊○○於本案整體詐欺取款過程中,未能決定主導、掌握詐欺成果,並無類同發起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故尚難認被告戊○○有起訴書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有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明確提及「招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尚有誤會,本院業於審理時知,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又「指揮」、「參與」犯罪樣態規定於相同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戊○○、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檢察官、警官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而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八、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論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戊○○、庚○○之訴訟防禦權利無礙,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在本案招募庚○○、乙○○、丁○○等人加入犯罪組織,惟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九、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各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十、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乙○○、丙○○、丁○○等人,均相互謀議並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所為係犯罪組織整體實現詐騙犯罪目的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2人最終目的,亦是從中分受獲利,顯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乙○○、丙○○、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犯(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者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罪數之判斷:
(一)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故被告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十二、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2人今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戊○○犯後固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庚○○犯後坦承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從事領款車手工作,惟否認有何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2-3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84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4-5萬元、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84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共104萬7000元,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次犯行(告訴人甲○○),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四第81至82頁),亦查無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尚難認定其等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除同案被告丙○○、丁○○業已分受取得之15000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均非被告戊○○、庚○○2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戊○○、庚○○2人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全部詐欺款項,併予指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戊○○、庚○○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0頁),並有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0偵2572卷第67至147至149、209至216頁;110偵1595卷第79至115頁),可證被告2 人係使用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前揭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iphone7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