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被 告 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偉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敬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莊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敬軍路由西往東駛至,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被告駕車欲闖越紅燈右轉,致
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因而受有腰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至五節椎間盤破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1至9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