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被 告 藍俊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俊恩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號路段某處工寮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恩皓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南和分97L14T5263FD86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繼續向前行駛,
適有
告訴人林時吉沿前開路段靠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
告訴人後方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第四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單雙側肺挫傷之初期照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唇擦傷之初期照護、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三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