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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號,竊取告訴人陳宗祐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VIVO牌手機1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陳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行為:
  ㈠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走告訴人手機,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拿別人手機是正當的,我覺得檢察官說我竊盜是不對的。(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
  ㈡被告既然陳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打開告訴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走告訴人手機,此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則被告所為構成竊盜行為並無疑義。被告辯稱其行為並非竊盜,並不可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為事證明確,以認定。
五、本案審理中,本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於112年1月12日、13日實施鑑定):
 ㈠鑑定結果略為(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⒈疾病史:
  自88年起,被告每2年規則進行1次身心障礙鑑定評估,除88年鑑定為重度外,之後皆評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未曾因此服藥、時門診追蹤或參與早療課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無其他精神疾病史,也未曾有過自傷或傷人的行為。
 ⒉心理衡鑑:
 ⑴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過程中,被告較難理解指導語,常會選擇固定的選項而非答案。全量表智商為40分,屬中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指標部分,詞彙發展與日常知識非常不足、表達能力差,不具有分類概念。知覺推理指標部分,難以覺察圖像的不同,無法辨識視覺刺激中的細節與差異、視空間分析與建構能力差,無法進行歸納與邏輯推理。工作記憶指標部分,雖可從1數到10,但不懂排序概念,也不知道「全部」的意思,被告一次可登錄的訊息量非常少,缺乏逆背與排序的概念,也難以在腦中操弄資訊。處理速度指標部分,視覺辨識能力差,決策速度慢,視-動協調性差,注意力維持度不足。整體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能力低下,不論是語文或非語文的訊息皆無法有效理解與運用,一次能接受的訊息量非常少,不懂得使用回饋,反應速度慢,學習新事物上有較多困擾,無法有效進行思考判斷,僅可執行簡易行為步驟,且須一次一步驟反覆演練。
 ⑵在知能篩檢測驗中,評估結果為33.8分,達認知功能缺損標準。被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弱,可閱讀簡單文字,書寫上只會寫自己名字和自己有練習過的字,能正確命名常見物品,但身體部位命名則有困難,給予三項連續指令,僅可完成兩項,語文思考流暢性低。短期記憶不穩定,給予提示或選項也不一定可正確回憶,長期記憶不佳,但可能受限於常識不足之故,工作記憶差,無法進行逆背或算數,即使是個位數加減亦無法,僅會數算但無法應用,即使畫圖協助理解仍有困難。時間概念不穩定,雖可正確說出日期但無法分辨時間,地點也不熟悉。仿繪能力差,即使是簡單的圖案也有困難。整體評估結果,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差,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弱,記憶力與注意力較不足,思考流暢性與彈性低,定向力不佳,且缺乏抽象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
 ⑶應行為評量系統部分,由被告父親填寫,結果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為41分,為中度障礙程度。被告有較基本的溝通與互動能力,尚可維持禮儀,但對於較複雜的議題難以回應,咬字也較不清晰,僅具非常基本知識與能力,不太會閱讀或書寫資訊,較複雜之文書或工具運用完全無法執行。社會知能方面,不太會主動邀約他人玩樂而多一人獨處,無法進行太複雜的遊戲活動,可維持人際基本禮儀與表達情緒、與家人關係好,但不會結交朋友,對於需與他人溝通的情境會有困擾。能執行簡單的家務,但若需要操作機器或複雜度較高的任務則無法進行,雖可維持基本自理和個人衛生,但品質較弱。總結而言,被告僅具有非常基本的溝通、家務自理、人際禮儀及休閒娛樂能力,對於新的情境或複雜的任務仍需要他人較多協助,不善與人互動而偏好獨處。
 ⑷自本次心理衡鑑測驗結果來看,被告並未出現刻意的偽答情形。
 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檢查:
  語言方面,被告不一定都可以切題回應,即使回答,內容也不一定正確,僅可理解非常簡單的指令。被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不佳,會出現習慣性承認事情再否認的回答模式。例如:被告自述今年7歲,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不知目前總統是誰。詢問是否知道前來醫院的原因,被告表示是父親叫他前來,並不知道原因。太長的語句被告完全無法了解,也難複述或簡述醫師的提問,面對聽不懂的問題,被告仍會說瞭解,或回答有,再次詢問才又說沒有,有時候則是重複問題中最後幾個字。不知道什麼是「上學讀書」,要解釋「在教室和同學一起聽老師上課」才懂。對於不瞭解的問題通常會重述、或說「有」,或點頭。
 ⒋結論:
  綜合檢查和會談結果,被告符合「智能不足,中度」之診斷。鑑定人員請被告描述本次犯案偷竊過程,被告簡略回應沒有偷竊,多以手勢表示是用手扳開機車坐墊,之後有看到手機和錢,只拿走手機,被告表示是第一次偷別人車裡的東西,而無法詳述當天犯案前都做了些什麼。被告父親補充說明,被告本身並不會使用手機,過往亦未曾擁有手機,平時也不會拿家人的手機來操作,所以被告父親對於被告為何要拿手機亦無法解釋或說明,認為應該只是好奇或好玩而已,且本次犯案後,被告並沒有逃走,而是將手機放在桌子抽屜,自己也坐在一旁,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案後有逃跑或避免警察逮捕之行為。個案受到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不論是語文或非語文的訊息皆無法有效理解與運用,同時缺乏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對於偷竊行為之概念僅知道是錯誤,會被警察抓去關,但無法理解該行為觸犯法律與自我反省改進之意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㈡上開鑑定報告是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智能不足之程度、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推斷被告在本案案發時之行為受智能不足影響程度,且經核所憑據之基礎內容與被告病歷、案發現場狀況證據相符,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受智能不足影響認知功能,無法理解其行為觸犯法律之意義,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參考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有明文。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再犯之虞: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108年各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起訴處分之紀錄,109年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後緩起訴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罪),110年、111年、112年各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另1件竊盜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依照被告犯案之頻率,堪以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⒈被告先前就診狀況:
  被告之父葉文斌表示被告之就醫狀況為僅有去鑑定而已,沒有看醫生吃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53頁)。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被告現有檔案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於92年至111年9月30日之間,僅有7次精神科就醫紀錄,最近一次就診紀錄至本案行為時已相距12年以上。堪認被告目前並未規律看診服藥,亦長達12年未曾就診。
 ⒉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被告之父葉文斌於審理時陳稱:我記得被告最後一次就診是他國小四年級的時候,家裡的人沒有辦法一直顧著被告,他會跑會騎腳踏車,我跟太太都要工作,沒時間一直顧著被告,我同意法院對被告施以監護(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之家庭無法發揮被告所需之監督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自行規律就醫服藥,被告之家庭亦沒有足夠的支持監督功能,倘判處被告無罪且未宣告監護處分,於被告欠缺就醫習慣及家庭支持功能薄弱之情形下,無法杜絕被告再有類似行為,恐對於周遭社區治安有所危害。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2年監護,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是監護處所之指定,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已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得由法院免除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