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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0年度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1年4月19日,並於111年5月2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屏檢錦溫111撤緩65字第1119049029號函暨所附之公告截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檢察官繼續對被告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志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瑋與其他賭客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石德、黃玉鳳、鄞晉弘、蔡美菊、陳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能、任洪秀琴(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石德、黃玉鳳、鄞晉弘、蔡美菊、陳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能、任洪秀琴等人部分均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許起,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鎮○○路00號內,以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由任3位賭客輪流下場擔任閒家,以俗稱「九仔生(狗仔生)」之手法與莊家劉晏豪(另提起公訴)相互對賭,亦即由莊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各發2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其餘情形(含莊家點數較大或與閒家平手,下同)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其餘情形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2月8日22時15分許,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豪、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石德、黃玉鳳、鄞晉弘、蔡美菊、陳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能、任洪秀琴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