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洪大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NNE」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第2行關於「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8行關於「、香港六合彩」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關於「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元」;第11行關於「5,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堅仔」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時間非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反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200元是111年9月13日賭客簽賭之賭資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此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為111年9月13日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自111年9月7日開始經營今彩539,每期簽注金額約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1年9月7日(星期三)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1年9月12日(星期一)止(11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每週一至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共5期,每期獲利2,00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自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2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5期×2,000元=10,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2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依現有卷證無證據可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2
OPPO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牌支速查表
1張

4
帳冊
1本

5
計算機
1台

6
現金
新臺幣200元
賭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為與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NE暱稱:「堅仔」之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電腦主機架設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大為確認後下注,由洪大為將下注內容轉向「堅仔」組頭簽賭或輸入由「堅仔」協助洪大為設定之「QQ賭博網站」內,以下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凡簽中「2星」、「3星」、「4星」,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7,000元、800,000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悉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惟不論輸贏,洪大為均得從中向賭客每注抽取5元作為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大為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網站網頁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堅仔」之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警詢自陳:自111年9月7日開始經營,每一期接受賭客簽注金額約2000至3000元,當(14)日查扣200元為賭資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按照今彩539實際開獎日期111年計有9月7、8、9、10、12、13日共6次,則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2200元(計算式:2000元×6期+200=1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傳真機
1臺
2
電腦主機
1臺
3
OPPO手機
1臺
4
牌支速查表
1張
5
帳冊
1本
6
計算機
1臺
7
賭資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