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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郭建生知悉黃憬鍵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3時許,在郭建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與林清元、郭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仔」之成年男子把玩麻將時,黃憬鍵僅因細故與林清元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林清元數下,致林清元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及1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即前案黃憬鍵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郭建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21時1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案件偵查黃憬鍵之前案,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稱:我在後面沒看到,後來我看到林清元有流血,我沒看到黃憬鍵打林清元云云,復承前開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審理黃憬鍵之前案時,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稱:是林清元說被告打他的,打架是林清元跟我說的,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黃憬鍵云云,以前開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建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至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於前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林清元被打我不知道,他被打的時候我在外面,我沒看到黃憬鍵,他們打完就走了,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林清元,我之前在警詢中說勸架是做錯的,那是林清元說黃憬鍵打他的,我照他的這樣說的,警詢內容我也喝酒,我也看得很迷糊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林清元、黃憬鍵、「茂仔」於案發當時,被告於在郭建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與林清元、郭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仔」之成年男子把玩麻將時,黃憬鍵因細故與林清元發生口角,徒手毆打林清元數下,致林清元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林清元對黃憬鍵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判決就黃憬鍵之前案判處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黃憬鍵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黃憬鍵之前案緩刑等情業據證人林清元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黃憬鍵於前案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上易卷第52、78頁),並有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書(見偵一卷第5至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判決書(見偵一卷第11至23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之林清元病歷資料(見偵二卷第81至90頁)、潮州安泰醫院108年4月15日、4月20日、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20頁、前案院卷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本案爭點:①被告在前案偵查、審理中,是否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②是否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前案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茲就以上爭點論斷如下:
 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所謂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案於黃憬鍵毆打林清元時,確有在場並且知情該傷害案件之發生及經過: 
  ⑴證人林清元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去這個地址找我朋友即被告收修理水電費用,後來被告約我打麻將,跟我一起打麻將的人有被告、綽號黑建的男子、綽號「茂仔」的男子,後來打麻將到最後,黑建跟我發生口角,就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頭部流血,我不認識黑建,只有我朋友即被告可能認識他;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父母親,其他還有2、3個人完全不認識,我跟被告、綽號「茂仔」、黃憬鍵打麻將,其餘被告父母親及2、3個人在旁泡茶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第8頁反面)。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4個人在打牌,兩個叫「茂仔」,一個是台南人,一個是潮州人,還有另一個是黃憬鍵的弟弟,後來換成我、被告、黃憬鍵和「茂仔」,我不知道是台南的還是潮州的「茂仔」,後來因為打牌的事情我跟黃憬鍵吵起來,黃憬鍵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打到我頭都流血了,後來我把他推開,他才停手,當時被告有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5頁)。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邀請我去他家打麻將,我是108年4月14日晚上過去的,打麻將就是我跟阿茂、黃憬鍵、被告4個人一桌,被告的家人都在,我們打麻將發生口角,被告在我上面,阿茂在我右邊,被告打過來我碰,黃憬鍵碰回來我就碰回來,然我就胡了,黃憬鍵就不高興,我就說不要打,站起來要衝過來打我,黃憬鍵就衝過來打我,被告有叫黃憬鍵回去,但黃憬鍵不會去還在那邊大吼大叫,我就叫被告的女兒叫救護車,然後我就在那等了半個鐘頭,救護車才來,被告有看到,那天是被告送我去就醫,我跟被告坐救護車去醫院,我們一起去醫院,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6、59至60、63頁)。
   ⑵證人陳俊男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對在庭之林清元、黃憬鍵有印象,當時是林清元直接進派出所,我記得有包紮,但很明顯會看到血,被告有陪林清元到派出所,我有問同行的人有無看到,好像是說在他家有起衝突,我有去現場拍照,被告、林清元兩個都有陪我去,我可以確定是我先去被告家,因為我是巡邏兼備勤,會請同事陪林清元找黃憬鍵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3、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清元最初前往報案時是我受理,當時是被告陪同林清元前往報案,受理林清元報案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事件的經過,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後來知道是被告當時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⑶證人黃憬鍵於審理中證稱:我都隨便別人叫,有阿鍵、黑建,因為我從小皮膚就黑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
  ⑷由上開證人林清元、陳俊男、黃憬鍵之證述,可見林清元當時原先係與被告、黃憬鍵、「茂仔」打麻將,隨後林清元因與黃憬鍵就打麻將發生爭執,而林清元遭黃憬鍵毆打,當時被告不僅在場見聞,同時有上前勸架並將林清元送醫、陪同到派出所報案等舉動。
  ⑸佐以被告於前案警詢中自承:108年4月14日21時許我朋友林清元在上址住處,我與林清元、綽號黑建的男子、綽號阿茂的男子打麻將,打麻將的過程中,因為林清元與綽號黑建的男子有發生口角,後來雙方兩人就拳腳相向,造成林清元頭部流血,綽號黑建的男子自稱有受内傷,我看黑建外表,發現他的臉部有瘀青;後來我見林清元頭部流血,我就幫他叫救護車送到潮州安泰醫院,林清元到醫院接受治療時,我有全程陪他,並且治療完畢之後,我也陪同他到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林清元受傷時我在場,我也有目睹全程,過程是打麻將時,因為林清元與綽號黑建的男子有發生口角,後來雙方兩人就拳腳相向,造成林清元頭部流血,綽號黑建的男子自稱有受内傷,我看黑建外表,發現他的臉部有瘀青,他們雙方是互毆,並不是只有綽號黑建的男子毆打林清元,造成雙方都有受傷,只是林清元的傷勢較嚴重,頭部有流血,除了林清元及綽號黑建的男子,現場還有我及綽號「茂仔」的男子在場。現場只有他們雙方在互毆,我幫忙勸架,當時打起來的時候,綽號「茂仔」的男子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輔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5日救護紀錄表之傷病患財物明細處、安泰醫療社團財團潮州安泰醫院頭部外傷衛教單、傷口換藥衛教單、疫苗接種同意書所載,可見有「郭建生」之被告署名等節(見偵二卷第83、89至90頁)林清元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單所載「care畢,GCS:E4V5M6,與病人及朋友w’dcare及H/I衛教,」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益徵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尚且較之林清元能詳述案發經過之來龍去脈,與證人林清元所為證述相互勾稽,就其見聞林清元、黃憬鍵口角、林清元受傷、陪同林清元就醫、報案等基本情節,均屬相符。
  ⑹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對於案發前、後之過程,應係充分知情且瞭解。
 ⒊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所證,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我作錯筆錄了,我看到黃憬鍵在那邊沒有打他,是「萬山」去我家吃東西,我跟「萬山」沒有很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叫「萬山」,我剛進去我後園,看到「萬山」帶一男一女走出去,看到林清元頭流血,我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就送他去醫院了,我真的沒有看到誰打誰我真的沒有看到,我進來就看到他頭流血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於109年7月28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清元、黃憬鍵糾紛,在後面沒看到,後來我看到林清元有流血,當時我去做筆錄時有喝酒,筆錄有做錯,我沒看到黃憬鍵打林清元,我有跟檢察事務官說警詢時筆錄有誤。他們是有打架,但我沒看到過程,我只看到林清元有流血,旁邊的人說他們有打架,常常去我那邊的人,當天我喝很多酒,我也不曉得,我們家在做生意,店面後面可以泡茶,他們都會來泡茶,我那天喝酒我不知道,我看到林清元流血就帶他去醫院,再帶他去派出所報案,他說黃憬鍵打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於110年10月5日前案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14日下午林清元有去我家,黃憬鍵比較晚來吃飯而已,那時候很多人在我家麻將桌旁的茶几喝酒,我的家人都在,那天下午2、3點有打麻將,晚上沒有打,差不多7、8點人就走了,那一天我有喝很多酒,我也不知道幾點,我有陪林清元去醫院,下午是「萬山」在打麻將,是「萬山」、做水電的阿茂、我、林清元,「萬山」到現在都沒有看過,黃憬鍵沒有跟我們一起麻將,我在前面收攤完回來到後面去看林清元的頭有流血,林清元說有人打他,我又沒看到是誰打林清元,然後我就帶林清元去醫院,林清元說跟我說是黃憬鍵打他,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跟警察說他們打架在我們家後面,打架是林清元跟我說的,我就拿衛生紙趕快打電話,當時「萬山」剛好從後面走出來,我沒有看到黃憬鍵,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那時候沒有在打麻將了,我就去前面小吃攤收攤了,我也不曉得「萬山」怎麼走出去的,我剛到時他就走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73、77至78、85頁)。佐之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告知偽證罪懲罰之法律效果後,命其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見偵一卷第45、66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09年7月28日證人結文、本院110年10月5日證人結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7、11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改稱林清元有受傷,但不知道是何人傷害林清元等情,被告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前案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互對照,足認被告已就黃憬鍵是否確有案發時在場並下手實施傷害林清元之犯行等重要案情事項,有迥然不同之陳述內容。又稽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係依林清元之歷次證述、被告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病歷、報案資料、蒐證照片、傷勢照片等書證資料,據以認定黃憬鍵為前案實際下手傷害林清元之人,則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將導致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調查結果,就黃憬鍵是否可能並非實際行為人(有不在場之證明、無實際下手傷害之行為等項)而無犯罪嫌疑,適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其前案偵查中具結、審理終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已符合偽證行為之要件。
  ⑵被告既係於案發當時在場見聞現場案發經過前、後之情形,復稽之其案發當時尚且陪同林清元接受員警確認問題、為林清元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要難認其當時對於事務之認知有何不清楚、不明白之情事,被告既明知案發當時關於林清元被毆傷之經過,乃於偵查、本院審理告知其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其供前具結(見前案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偵一卷第45、66頁),為前開就重要案情事項迥然相異之證述,是被告應有偽證之犯意,至為明灼。
  ⑶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確有本案偽證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關於本案之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及前案警詢製作筆錄時,有喝酒而亂說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林清元所證:我沒有喝酒,被告那天沒有喝酒,從頭到被告都在現場,等救護車時,我一個人坐在案發現場那邊等,被告在外面和人家說話,等救護車來我們一起去醫院等語(見偵一卷第55、59、6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並無喝酒、神志不清等情事。
  ⑵依證人陳俊男所證:我當時向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答「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等語,有照現場情況記載,我記得被告當時可以理解我的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因為被告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是依照我的問題回答,筆錄是製作完畢後,印完給他看完讓被告簽的,我可以確定筆錄是正確的,我沒有印象有聞到酒味、沒有印象看到被告酒容、沒有印象被告說話顛三倒四、沒有印象被告不正常講話、沒有特別印象走進來時搖搖擺擺像喝酒、沒有強迫被告一定要作證、沒有印象說被告說「我不想作證,我想回去了」,沒有打、罵被告或逼被告講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至184頁)。
  ⑶依被告前案警詢時所自承:因為108年4月14日21時許我朋友林清元遭人傷害,所以警方通知我過來製作筆錄釐清案情,我精神狀況良好,能夠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被告並於該次受詢問人欄簽上自己姓名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7頁)。
  ⑷衡以陳俊男僅為前案承辦員警,又被告另於本院自陳:林清元與我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難認其等2人有何設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並與被告先前所述相符,應其等所證信而可徵,被告亦於本院供稱:警察沒有打我、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亦係經其簽名,可徵被告已詳加確認,足認被告於前案案發時、前案警詢時並無任何因服用酒類而產生意識不清,無法明確認知相關事態,或為不能為正常、可理解之供述或證詞,或是有受到任何外力壓迫或拘束而有不自由陳述之情事。被告復亦改稱:我案發當天是清醒的,我和我媽媽做在前面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與其前開辯解相互衝突,自難採認。  
 ⒉被告又辯稱於前案發生時,與母親正在擺攤營業云云。惟經本院傳喚其母郭潘玉枝到庭作證後,先係證稱:林清元、黃憬鍵在後面打架時,我跟被告在前面做生意,我忙著做生意都沒看到都不知道,被告一直都在我身邊,沒有離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事後改證稱:我是賣整天的,早上我們會先出攤,大概9點多那邊,下午1點多會收攤休息;然後下午會再繼續賣,但是時間不太一定,差不多傍晚7點多沒有人我們就收攤了,不會賣到晚上11點多,因為有人來我就會再繼續煮,沒有人才會休息,但是打架那天我沒有印象,可能我早早就去睡覺了,我平常時晚上差不多8點那邊休息,有時候8點多,有時候7點多,現在都晚上10點休息,以前做生意時很早就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見證人郭潘玉枝所為證述前後不相一致,並與證人林清元證述被告父母有在場見聞前案發生之情形相左,可見證人郭潘玉枝所證,已有瑕疵。又證人郭潘玉枝既然證述所經營之攤販不會營業至23時,其當天應該早早就去睡覺,作息時間都是20時、22時就休息乙情,證人郭潘玉枝顯無明確認知前案發生之情況而為上開之證述,衡以證人郭潘玉枝、被告乃母子關係,其前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復因並有前開證述矛盾之瑕疵,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前案於改證稱未見黃憬鍵下手傷害林清元,而稱係僅看到「萬山」走出案發現場云云。惟參之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為前案警詢之上開證述(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偵一卷第35頁),期間並未陳及有何「萬山」在現場;嗣後黃憬鍵乃於108年11月23日警詢時,辯稱林清元係與「萬山」發生金錢糾紛之爭執(見偵一卷第32頁),被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係「萬山」打麻將等語,業如前述。然被告、黃憬鍵於前案審理中始終未能敘明「萬山」是否確係在場,其年籍資料為何(見偵一卷第78至79、90、108頁),則是否有「萬山」之人?如有,是否在場?是否於前案中涉嫌傷害林清元,各節均屬不明,而黃憬鍵於前案審理中又改稱:我沒有說看到「萬山」打林清元,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說話,我的回應該是他自己可能是跌倒,沒有看到人打他,「萬山」幫他擦拭血跡,因為沒有我的事,我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應認黃憬鍵前案歷次所為「萬山」等相關辯解,係出於臨訟卸責之目的,而於前案杜撰事實版本之幽靈抗辯。佐以黃憬鍵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的爸爸我要叫大哥,被告算是我姪子,但不同姓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黃憬鍵叫我父親大哥,我都稱呼黃憬鍵叔叔,黃憬鍵大概那時候1個禮拜兩次去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互核一致,是被告、黃憬鍵有一定之親誼,其等確實是關係匪淺,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改口翻供,並附和黃憬鍵前揭幽靈抗辯之辯詞,可信被告確係出於迴護黃憬鍵而為上開證述;酌以黃憬鍵於上訴後,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坦承傷害林清元之犯行不諱,更顯被告於前案所為證述,乃係配合黃憬鍵虛捏之不實情詞,混淆視聽,干擾偵查、審理程序事實認定及判斷之正確性。故黃憬鍵於前案所為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況以,被告有以下歷次供述不一及矛盾之情形: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林清元說黃憬鍵打他,我在前面做生意,我就到後面看林清元,我後來送他去潮州安泰醫院。當時我在警察局的筆錄說錯了,後來筆錄做完就接到通知單就來地檢署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
  ⑵被告於前案偵查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們家在做生意,店面後面可以泡茶,他們都會來泡茶,我那天喝酒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於本院前案審理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稱:案發那一天我有喝很多酒,我也不知道幾點,沒有那麼晚打麻將,沒有那麼晚,早早就沒打了,因為我那天喝很多酒,我也不知道我說什麼,喝酒就心情不好,我案發當天有喝酒等語(見偵一卷第69、75、83、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4月14日跟林清元、「茂仔」是在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清醒的,我和媽媽在前面做生意,我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準備程序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⑷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在後面幹什麼,我就去前面收攤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
  ⑸上述被告供述內容,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且當問及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乃閃爍其詞,一概先推諉自己當時有飲酒意識不清(見偵一卷第42、45、46、75、76、82、83、87頁、本院卷第130、131、183、185頁),隨後經檢察官於前案審理追問時是否確有飲酒,一概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更顯其情虛。此外,被告既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自陳其糖尿病(見偵一卷第42頁),依其所述之身體狀況,則被告無論係前案或是本案所述飲酒而意識不清之說詞,均屬合理化其先前不實陳述之遁詞,實難採信。
  ⑹參之被告前開簽署之醫療文件,均係於108年4月15日所為,輔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我也是很清楚送他去醫院,可以自己走路,不需要林清元來扶我,也可以簽上開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尤可證明被告實際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而前案犯罪之發生時間亦係108年4月14日23時許,乃被告於前案竟陳述顯然錯誤之相關人士在場時間,並證稱案發當時未打麻將,黃憬鍵並不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復於前案審理中另稱:我是模模糊糊跟林清元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不惟其歷次之供述,與事理及其自身說法相互矛盾,更顯其主觀偽證之犯意甚堅。復佐以被告前案作證時,甚且附和黃憬鍵以「萬山」在場試圖掩飾黃憬鍵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歷次證述及於本案所為之供述,有嚴重瑕疵、反於事理、令人費解之矛盾。
 ⒌固然,被告供述矛盾、瑕疵等情事,雖不足以積極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然此一矛盾及不一致,適足彈劾、削弱其供述及辯解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於本院前開辯解,既有其先前所述有相互矛盾及嚴重瑕疵,且俱與卷附事證不符,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其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偵、審迭為不實之證述,仍僅成立一罪。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與本案為國家司法法益攻擊之犯罪類型、手段、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
 ⒊又本院既未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偵查機關、法院,必須仰賴證人透過其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陳述其自己親身見聞,以資為發現真實、釐清真相所必要之法定證據方法,是以透過其作證義務及具結義務來擔保刑事程序當中之真實發現此一刑事司法有效順暢、運作之法益內容,乃被告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院迭次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不實陳述之法律效果,竟捨鍥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不顧,乃迭次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迭為不實之證述,對於國家刑事司法避免證人故意陳述而誤導其偵查結果、裁判內容之正確性,危害甚大,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應屬相當嚴重,自應當嚴正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迭為不實之答辯,信口編撰不同事實版本而反於事實之說法,犯後態度著實不佳,不能認為有任何有利之量刑因素存在。至於被告先前無任何相類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乃初犯,此部分情狀可作為量刑上減輕其刑之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跟媽媽、女兒住在一起、離婚、須扶養媽媽、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狀況拿的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再三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當中,得減輕被告量刑因子,認仍須科以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度,較能罰當其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如主文之刑。
五、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名稱
本案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前案部分
潮警偵字第108312682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
前案院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卷
上易卷